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涌,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57年3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虎啸桥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迁,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禹贡蒙顶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虎啸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径,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因与***、施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华锋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川18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华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18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华锋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禹贡蒙顶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803号民初81号民事判决,华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黎涌,被上诉人***、施迁及原审被告四川禹贡蒙顶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1803号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施迁连带返还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1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施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1.认定华锋公司与***、施迁之间没有委托付款关系明显不当。合同的形式存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多种形式,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华锋公司与***、施迁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直接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注重合同的书面协议却认可***、施迁声称的施工中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华锋公司的三笔转款凭证有明确的转款用途指令,其中最后一笔指令非常详细的记载为代付禹贡工程款,而不是代为归还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由第三人代表华锋公司与禹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案涉工程实际由***、施迁推荐第三人挂靠华锋公司承建项目,而非由第三人田径代表华锋公司签订合同而由自己实际施工。3.一审法院认定***、施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第三人的借贷是预借工程款不当。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施迁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借条中的借款人也未到庭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采信不当。2.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转款凭证以及银行出具书面说明充分证明了华锋公司转款的性质和用途指向,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施迁辩称,一、一审判决除对华锋公司三次转款名义表述略显不够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锋公司转给***、施迁三笔款项仅有转给***两笔款项有银行出具的网上汇兑专用凭证,且这两份转账凭证当中并无付款用途,转给施迁的款项根本没有转账凭证。华锋公司所提出的三张指令明细不是对外公开的,是华锋公司内部的财务网上操作或者其它电子操作提交给银行的,上面所载内容华锋公司从未向禹贡公司方面出示,也未从付款短信中提示告知过。二、关于华锋公司与***、施迁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1.华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华锋公司应当就存在委托代付的事实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施迁在一审中所举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还原出完整的事实支持***、施迁的主张。三、关于田径与华锋公司之间的关系。1.华锋公司作为资深建筑企业,明知违法挂靠关系还故意为之。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签订,2014年已履行完毕。3.华锋公司通过《建设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不仅透彻了解自身权利还对工程项目财务、班组、供货、付款进行管理。四、关于***、施迁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1.根据***、施迁所提供证据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预借工程款是华锋公司违约不履行垫资义务导致的结果。2.华锋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工程进行所必须的资金来源问题,且华锋公司将禹贡公司和***、施迁按照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实际表明其也将***、施迁与禹贡公司视为一体。3.即使借款属于私人借款,田径作为华锋公司的代表进行借款,华锋公司也是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按约定代田径还款。五、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本案中作为证据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有音频证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华锋公司所提交转款凭证的转款指令系内部指令,外界并不可见,一审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禹贡公司述称,与***、施迁意见一致。
华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施迁的委托付款行为,判令***、施迁向华锋公司连带返还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1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锋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施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禹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迁系***之子。2012年8月17日,由第三人田径代表华锋公司与禹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田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按工程总价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3、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2013年1月28日、2月1日、2月4日,禹贡公司分3次支付华锋公司工程款共2200000元。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田径向***、施迁出具借条,先后9次共向***、施迁借款215万元用于禹贡公司综合楼工程建设。2013年12月16日、12月17日,禹贡公司分2次支付华锋公司工程款共1860000元。2013年12月16日、17日,华锋公司以“付款”的名义分2次转给***1728400元。2014年1月29日,禹贡公司支付华锋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华锋公司在支付何体琪、罗明江、刘德辉民工工资200000元后,支付第三人田径民工工资82000元。2014年11月3日,禹贡公司支付华锋公司工程款440000元。2014年11月4日,华锋公司以“代付禹贡工程款”的名义转给施迁413600元。禹贡公司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先后共向华锋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华锋公司在收到的480万工程款中,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先后共向***、施迁支付214.2万元、向第三人田径支付工程款和部分民工工资212万元、直接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田径向禹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结算总价款为518.1万元,扣除公装部分155272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025728元,其中480万元通过华锋公司转出,另225728元直接支付给田径。当日,第三人田径向禹贡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禹贡公司现金225728元,工程款已结清,无保证金。同日,第三人田径代表华锋公司与禹贡公司签署《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川禹贡蒙顶山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人为禹贡公司,承包人为华锋公司,合同总金额480万元,结算总金额4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田径代表华锋公司为禹贡公司修建综合办公楼工程中,双方因款项往来发生纠纷。华锋公司主张与***、施迁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认为***、施迁在收款后没有向有关材料商和劳务班组支付相关费用,而是将华锋公司的转款当做归还田径的借款扣留,致使华锋公司身处多起诉讼之中,损害了其利益。
首先,华锋公司与***、施迁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在向***、施迁转款的同时,也未提交有委托付款的清单。同时,华锋公司也从未就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结算,有悖常理;其次,从工程开工至结束,从华锋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虽然田径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工程款以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一直是由华锋公司监管,在转款给***后,华锋公司依然在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而且除了支付给***、施迁的214.2万元外,其余的每一笔款项支付在华锋公司的内部指令明细信息上均有领款人签字或银行印章。华锋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未提供指令明细信息原件,在支付给***、施迁的银行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用途。如此大的金额,三次付款前均未书面约定代付项目、代付金额等,付款后既未找***、施迁签字确认,也未到银行盖章确认,对***、施迁是否履行代付行为亦未过问,在转款给施迁的当天就与禹贡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明显与常理、委托付款习惯及《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等不符;第三,田径向***、施迁的借款金额和华锋公司支付给***、施迁的金额高度吻合。从田径向***、施迁借款的时间、次数以及金额上来看,田径借款正是工程施工期间,且是随着工程的进度多次向***、施迁进行金额不等的借款,禹贡公司在向华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施迁向田径预借工程款时总金额是严格把控的。从工程资金来源上来看,田径个人明显缺乏垫资能力,向***、施迁预借工程款符合常理。况且,在工程结算中,第三人田径也未就华锋公司支付给***、施迁214.2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从而可以认定华锋公司支付给***、施迁的款项实为应拨付给田径的工程款代田径归还的预借工程款;第四,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华锋公司认可了支付给***、施迁的214.2万元是应拨付给田径的工程款代田径归还的预借工程款;第五,从田径和禹贡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实际结算金额为5025728元,其中480万元通过华锋公司转出”的表述以及其代表华锋公司与禹贡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田径是认可了华锋公司用本应该支付给他的工程款代其向***、施迁直接归还预借工程款的行为。
综上,第三人田径在工程施工期间曾向***、施迁预借过工程款,华锋公司支付给***、施迁的214.2万元是用本应该支付给田径的工程款代田径归还给***、施迁的预借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锋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华锋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6元,由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施迁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四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两份,拟证明华锋公司所转款项并非委托代付工程款,就是归还借款。
华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笔转款仅是214.2万元转款当中的前两笔,***、施迁并未提交最后一笔转款,转款是备注了代付禹贡工程款的,能够证明委托关系。
禹贡公司认可***、施迁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网内汇兑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本院综合进行认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华锋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解除与***、施迁的委托付款行为,判令***、施迁向连带返还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锋公司应当对其与***、施迁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且委托付款合同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返还委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锋公司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存在向***、施迁转款的事实,对于所主张委托付款关系中双方委托付款合意形成的情况及委托支付的对象,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华锋公司向***所转两笔款项中,其所提供的《指令明细信息》所载明付款用途均为“付款”,不能明确款项具体性质。在华锋公司向施迁所转款项用途载明为“代付禹贡工程款”,亦不能确定所表明意思为代他人向施迁支付工程款,还是委托施迁代华锋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且该《指令明细信息》中所载明付款用途为华锋公司转款时单方所进行的备注,与收款人***提供的其收款所取得《网内汇兑专用凭证》载明的用途也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双方对款项性质形成的合意。故华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施迁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伟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