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03民初253号
原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虎啸桥南路8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锋公司)与被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归还原告华锋公司借款本金591500元,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为739769元,已给付的利息68215元予以扣除后为67155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率15.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和向原告华锋公司借款6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30‰每月,原告向被告转账给付591500元。现金给付58500元,被告当日将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58500元给付原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雅安环境监测站项目周转金,借款期限3个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支人:**和。”因被告缺乏资金,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于2020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50000元,2.资金占用费1062785元,计算时间2015年9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暂未考虑违约金),共计1131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68215元,还应支付1062785元。”第二条约定“1.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和截止还款日期的所有资金占用费,直到乙方清偿完毕止,甲方无追索时效限制。2.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偿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就该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向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和在前述《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偿还协议》、借支单、银行指令明细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华锋公司(甲方)与被告**和(乙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5万元,主要用于雅安环境监测大楼项目周转金和个人投资用途;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30‰计收,总计585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雅安环境监测站项目周转金,借款期限3个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借支人:**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给付591500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50000元;资金占用费1062785元,计算时间2015年9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暂未考虑违约金),共计1131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68215元,还应支付1062785元;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和截止还款日期的所有资金占用费,直到乙方清偿完毕止,甲方无追索时效限制;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偿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就该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向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以实际转账给付的金额591500元进行计算,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58500元未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施行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9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597809元(591500元×50个月×0.02+591500元×0.02÷30天/月×16天=591500元+6309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8215元予以扣除后,为52959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9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请求计算的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529594元合计1121094元,并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9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4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本案申请执行后,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所涉财产报告事项即为财产报告令之要求;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培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