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雁江执异字第802号
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娇子大道北二巷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现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虽然异议人于2011年7月22日签收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协助冻结***应领的工程款202000元,但因签收人系办公室副主任,其不清楚签收时公司已付完***应领的工程款,故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要求提取该款时,异议人无法协助。
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向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应领的工程款202000元。执行中,于2013年11月22日向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执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应领的工程款202000元至本院,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上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要求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冻结义务后,该公司仍拨付了超过202000元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关于***八区一期2-7号楼工程款拨付情况、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谭雪梅
审判员龙飞
代理审判员钟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