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资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娇子大道北二巷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现已死亡。
申请复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执异字第8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要求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协助冻结义务后,该公司仍拨付了超过202000元的工程款,该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在2011年7月22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雁江区法院称“仍拨付了超过202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现统计***的工程款抵扣其卖房收取的房款,我公司超付给***3521542.36元,***在我公司已无应领工程款202000元,实际上***还欠我公司3521542.36元,故雁江区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提取***应领的工程款202000元,我公司无***应领工程款202000元,已无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江执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应领的工程款202000元,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既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对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202000元提出异议,其在执行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然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却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相应作出的(2014)雁江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
二、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资阳市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杨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