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中心村“银杏苑”**期**栋**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瞿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立海,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号**栋**楼**号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立海,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50元,减半收取788.75元,由上诉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