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8民初6440号
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中心村“银杏苑”二期2栋2单元2楼4号。
法定代表人翟勇,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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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