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81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49004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15号。
法定代表人:瞿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栋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职员。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倪斌,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邱淑美,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翟庄村耀华路南、北6巷6号。
法定代表人:倪斌。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斌、邱淑美、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通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案外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达公司)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英、刘政参加的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被异议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按时参加听证会,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被异议人倪斌、邱淑美、天津力通捷公司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为:立即停止对型号为QTZ250(TC7525-16D)的中联重科牌塔式起重机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立即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斌、邱淑美、天津市力通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湘0781执恢73号。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贵院查封了中建五局三公司成都海康威视项目部租赁使用的型号为QTZ250(TC7525-16D)的中联重科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该起重机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且本案查封依据的案件亦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查封的塔吊起重机属于异议人所有,特向贵院申请解除查封,理由如下:2017年1月24日,异议人与天津力通捷公司就贵院查封的塔式起重机签订《塔吊转让协议》,约定由天津力通捷公司向异议人转让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250(TC7525-16D),品牌为中联重科,转让费用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至天津力通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斌,余款在交货之日付清。2017年2月中旬,天津力通捷公司将塔吊起重机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当日,异议人向倪斌交付定金5万元,倪斌出具收条。2017年2月14日,异议人根据天津力通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剩余款项573200元(其中23200元为增加的运输费)支付至第三人李西杰的账户,天津力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斌出具收条。基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一、在贵院执行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天津力通捷公司九贵院查封的塔式起重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异议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塔吊转让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转让价款,出卖方天津力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斌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向异议人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条。三、在贵院执行查封之前,天津力通捷公司已将案涉塔吊起重机交付给异议人合法占有,完成了所有权转移,且异议人在合法占有案涉塔吊起重机后即开始对外出租使用。四、案涉塔吊起重机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塔吊起重机在转移所有权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交付全部转让款项后便开始实际占有并经营案涉塔吊起重机,案涉塔吊起重机在出卖给异议人后虽尚未办理产权企业登记变更备案,但异议人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备案不存在过错,为办理变更备案登记亦不影响异议人是案涉塔吊起重机实际所有人的客观事实。据此,异议人已对案涉塔吊起重机实际占有、使用及取得收益,进而取得该塔吊起重机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异议人有权主张排除中联重科公司对案涉塔吊起重机的执行。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院立即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塔式起重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与倪斌、邱淑美、天津力通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倪斌、邱淑美、天津力通捷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完全履行义务,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后,2020年11月16日依据(2020)湘0781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倪斌、邱淑美、天津市力通捷公司名下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型号TC7525-16D、设备编号:0220N066)予以查封,由于该设备当时由案外人四川腾达公司出租给中建五局三公司成都海康威项目部使用,因此,本院于同日向该项目部送达(2020)湘0781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项目部协助执行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含该设备使用产生的租金)。之后,案外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邮寄【收件人: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熊杰、立案庭】执行异议书,请求停止对型号为QTZ250(TC7525-16D)的中联重科牌塔式起重机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立即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提交了案外人四川腾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斌、天津力通捷公司签订《塔吊转让协议》、转账凭据和收款收条等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收到案外人异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至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另查明,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异议后不久,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书面协议:1、案涉起重机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回收处置;2、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海康威视成都科技园项目(一标段)案涉起重机经营期间被冻结的款项进行解冻;3、案涉起重机在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期间的租赁等经营所得为其所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不得对该经营所得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2021年3月26日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起重机以300000元价格出售给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二手设备销售合同》。3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购买方即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含税)的《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8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与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面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请求解除对案涉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型号TC7525-16D、设备编号:0220N066)的查封及产生租金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异议立案受理之前,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与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就案涉中联牌起重机(型号TC7525-16D、设备编号:0220N066)被本院查封(含该设备使用产生的租金)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二手设备销售合同》。即案涉起重机由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回收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二手设备按300000元价格卖给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并已实际交付完成交易。2021年8月2日,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与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面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案涉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型号TC7525-16D、设备编号:0220N066)的查封及产生租金的冻结,本院亦已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查封及租赁收益的冻结。据此,异议人四川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停止对型号为QTZ250(TC7525-16D)的中联重科牌塔式起重机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立即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因此,对该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英
审判员 刘 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