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11967号之二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5层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490040。
法定代表人:瞿勇。
被执行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26国道管委会临时办公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366240。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
申请执行人四川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1)黔0302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票据款40万元、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65和申请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向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帐户无可供执行存款,故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三个银行帐户(以11966号案件为主)。被执行人名下有7个车辆登记信息,因无价值,故申请人不要求本院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新区东联二号线等21套房屋(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已轮侯查封,因本院暂不具备处置权,故对以上房屋暂不予处置。除此,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黔0302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对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陈方平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