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664号
原告:***
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凯,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贤,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某某、董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凯,王国贤、董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李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在榆中县清水驿乡太子营村飞机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便带领工人十一人为被告提供内外墙抹灰劳务,该工程系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然后分包给被告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义某某,被告义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2019年7月中旬,原告提供的内外墙抹灰劳务结束,总计产生劳务工资1665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剩余71000元,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始终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劳动监察等部门寻求解决但至今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义某某辩称:1.对此事不知情,认为付款协议是谁签字的就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2.本案为劳务费纠纷,原告不能代表其他人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此事没有参与,自己直接对接的是李某,原告不是自己找来干活的,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付款协议是项目部签的,应当由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李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李某协商好相关费用后,便带领工人为被告李某的工程提供内外墙抹灰劳务,该工程由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然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义某某,被告义某某又转包给董某某,董某某再转包给被告李某。2019年7月中旬,原告提供的内外墙抹灰劳务结束,总计产生劳务工资1665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剩余71000元未付,在原告***、被告李某及项目部任茂、胡军的共同参与下出具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811部队K791-3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8月10日前代为支付原告***剩余工资71000元,该项目部盖章确认。后被告始终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811部队K791-3工程项目部、被告李某等达成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811部队K791-3工程项目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3811部队K791-3工程项目部作为法人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其责任应由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诉请的损失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义某某、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不能代表其他人诉请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已减半),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