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102民初1123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5年11月29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中包括缺失的银管1168.5米,扣件2606套,顶托68根,套管256根,扣件螺丝11503套等)价值35948.5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费41182.3元;以上两项计77130.8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履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28元(以771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拆借利3.85%计算,要求支付至完全履行之日),合计84058.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承揽“兰K791-3”榆中飞机场工程时,被告****与原告****个体经赁部租赁筑设备。经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设备租赁费,并存在部分设备未返还的状况。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处理,酿成纠纷。原告认为,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2018年10月日,城关区大沙坪***建材租赁经销部与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中所涉城关区大沙坪***建材租赁经销部系合同相对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