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邬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德,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综体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综体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综体体育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邬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邬德向法院提交的综体体育公司在2019年1月8日给巴中五中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错误。经一审庭审后查证,上诉人没有出具过该说明,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综体体育公司并未委托王浩管理相关事务,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邬德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邬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综体体育公司支付邬德工程款286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巴中五中在欠付综体体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邬德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综体体育公司和巴中五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和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作为综体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综体体育公司承包巴中五中的运动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看台工程等零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邬德,由邬德负责实施。邬德完成工程后,2016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317226.90元,综体体育公司支付了邬德部分款项。
2018年12月20日,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委托书》,载明:下欠原告部分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现委托你单位直接支付给邬德,委托人:综体体育公司王浩,513722198001123172。
2019年1月8日,王浩通过手机向巴中五中发出了加盖有综体体育公司公章的《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载明:巴中市第五中学:经我司与项目部管理人员认真仔细核实,邬德在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中,有供应砂石、施工看台工程量,在余下的款中,已无任何人工费,只有砂石材料欠款……因此,我司郑重承诺,在邬德的欠款中,绝无人工费,仅差其砂石材料款286000元……。
2019年1月17日,巴中五中与综体体育公司就巴中五中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王浩作为综体体育公司项目经办人签字,综体体育公司加盖了公章。
一审同时查明,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邱壮飞,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王麟。2016年至2017年期间,邱壮飞、王浩曾通过网上银行支付邬德部分工程款(邱壮飞于2016年7月、10月,2017年1月通过网银支付共计24万元,王浩2016年6月支付1万元)。
一审审理中,邬德自愿撤回对巴中五中的起诉,原审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邬德虽未向原审提供与综体体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巴中市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综体体育公司给巴中五中出具的《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委托代理人王浩给邬德付款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确认王浩系综体体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邬德与综体体育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及综体体育公司下欠邬德2860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综体体育公司对邬德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王浩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综体体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邬德286000元的责任。至于综体体育公司辩称不认识王浩,不确定王浩签字的行为,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综体体育公司的辩解理由未予采信。邬德主张综体体育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资金利息应当以下欠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德工程款28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综体体育公司负担。
上诉人综体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邬德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综体体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邬德工程款286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综体体育公司承建巴中五中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王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综体体育公司印章。综体体育公司将其中零星劳务分包给邬德,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邬德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并与巴中五中项目部熊德礼办理结算。上述事实结合一审中邬德提交的王浩以综体体育公司的名义向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综体体育公司向巴中五中出具的《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以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委托代理人王浩给邬德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邬德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和综体体育公司下欠工程款286000元的事实。虽综体体育公司认为《委托书》、《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但邬德对此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综体体育公司对王浩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巴中五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综体体育公司认为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印章,并提出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巴中五中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系综体体育公司承建,王浩系综体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即使《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委托书》及《五中工地邬德班组结算》足以认定综体体育公司下差邬德工程款286000元,综体体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综体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姝含
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