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22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住所地: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大学本科,系学校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大学本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体体育公司)、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以下简称巴中五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唐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王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在欠付被告综体体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综体体育公司承包了巴中五中的运动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看台工程等临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实施,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综体体育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综体体育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综体体育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8年12月20日,综体体育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王浩代表综体体育公司给原告和巴中五中书立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巴中五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86000元,并特别说明是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所书立的《委托书》,但被告巴中五中没有给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辩称:一、原告漏列了主体,该工程系巴中五中及巴中市代建局共同作为发包方发包给综体体育公司;二、王浩并非综体体育公司的代表,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故其对外签订或者书写的任何证据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巴中五中辩称:一、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二、我方不能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我方与综体体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我方不能给原告直接支付款项;我方至今没有收到综体体育公司给我方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委托我方支付原告;三、我方已经给综体体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包括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不存在欠付问题;故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五中工地**班组结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
2、王浩给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3、2019年1月8日综体体育公司给五中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下欠原告286000元的事实存在。
4、刘灏证言、王浩围网的结算单:拟证明结算时王浩是案涉项目负责人。
5、姚宗林提供的结算复印件:拟证明是熊传礼办理的结算,他是项目管理财务。
6、**银行账户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和委托代理人王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上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产生了合同关系。
7、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邱壮飞原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从未委托王浩。王浩也不是公司人员,邱壮飞、王浩的付款行为只能证实其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巴中五中认为与巴中五中无关,巴中五中没有收到委托书。
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首页:证明合同发包方是被告巴中五中及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原告了漏列了主体。
原告、被告巴中五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巴中五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巴中五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还未经过审计,该工程款已经向被告综体体育支付了90%的工程进度款,不能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尾部上,王浩作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亦能证明王浩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王浩签字及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加盖的公章,王浩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质证认为,对王浩是否签字不确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王浩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2015年7月22日,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与被告巴中五中和巴中市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五中工地**班组结算》复印件。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巴中五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进行过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王浩给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巴中五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书》系原件,根据2015年7月22日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和巴中市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作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亦有被告综体体育公司盖章及王浩的签字,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认为该尾部是否是王浩签字不能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是王浩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9年1月8日综体体育公司给巴中五中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项目经办人王浩发给巴中五中校长,该证据来源清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下欠款项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刘灏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浩结算单。该证据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虽不认可,综合原告的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姚宗林结算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和王浩向原告打款的行为,**实际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质证认为,邱壮飞、王浩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未提供邱壮飞、王浩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要件,且也实际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邱壮飞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邱壮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2日,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和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作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承包巴中五中的运动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看台工程等临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施。原告完成工程后,2016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317226.90元,综体体育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
2018年12月20日,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委托书》,载明:下欠原告部分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整)现委托给你单位直接支付给**,委托人:综体体育公司王浩,xxxxx。
2019年1月8日,王浩通过手机向巴中五中发出了加盖有综体体育公司公章的《关于**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载明:巴中市第五中学:经我司与项目部管理人员认真仔细核实,**在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中,有供应砂石、施工看台工程量,在余下的款中,已无任何人工费,只有砂石材料欠款……因此,我司郑重承诺,在**的欠款中,绝无人工费,仅差其砂石材料款286000元……。
2019年1月17日,巴中五中与综体体育公司就巴中市五中学校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王浩作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项目经办人签字,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加盖了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邱壮飞,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王麟。2016年至2017年期间,邱壮飞、王浩曾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邱壮飞于2016年7月、10月,2017年1月通过网银支付共计24万元,王浩2016年6月支付1万)。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巴中五中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说明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与巴中五中、巴中市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的《委托书》、被告综体体育公司给巴中五中出具的《关于**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及综体体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委托代理人王浩给原告付款的事实,形成了证据的锁链,能够确认王浩系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原告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综体体育公司下欠原告2860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王浩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被告综体体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原告286000元的责任。至于被告综体体育公司辩称不认识王浩,不确定王浩签字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综体体育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资金利息应当以下欠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