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浩,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原审被告: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第五中学校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第五中学校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巴中市第五中学校(以下简称巴中五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综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工程结算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未对熊传礼的身份进行审查就对结算进行了认可,于法无据。熊传礼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更未授权委托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事前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事后也未对该结算进行追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于法无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潘俊生签名的证明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浩及巴中五中均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浩和综体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分包费150108.74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108.7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巴中五中在应付综体公司工程款中对***承担上列费用的给付义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王浩和综体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作为乙方与综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巴五中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巴中市第五中学校内;2.工程日期: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3.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结算款的6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0%,余下1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在乙方处签字,综体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巴中五中项目章。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熊传礼与***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228014.74元,借款110000元,结余118014.74元。案外人熊传礼在结算人处签名,案外人伍毅、苟得平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熊传礼与***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52094元。案外人熊传礼在结算人处签名,案外人伍毅、吕明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邱壮飞向***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邱壮飞向***转款3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转款50000元。2017年3月13日,综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壮飞变更为王麟。2017年9月26日,巴中五中向主管部门“经开区人社中心”提交巴五中【2017】68号“关于运动场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综体公司,公司法人邱壮飞;项目负责人王浩;项目联系人符政;现场施工员伍毅;施工单位欠款情况:...姚宗(宋)林100108元。2021年1月14日,巴中市审计局作出巴审投报【2021】13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该项目于2014年开工建设,2016年5月26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市五中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9月,市五中报送该校区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8981497元。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宇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综体公司一案中,作出(2020)川1902执恢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综体公司在巴中五中应收工程款993468.64元。2021年6月3日,巴中五中将应付综体公司工程款993468.64元转款存入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2021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宇兴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领取执行标的款981168.64元。2021年6月4日,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潘俊生签名证明:“***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底以及2019年底多次到我中心,要求我中心就综体公司等单位下欠其劳务费用进行协调处理。我中心接访后,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处理无果,上述证明情况属实”。
同时认定,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综体公司与巴中五中和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浩作为综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综体公司承包巴中五中的运动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看台工程等临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施。2018年12月20日,王浩向巴中五中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综体体育公司王浩,513722198001××××。2019年1月17日,巴中五中与综体公司就巴中五中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王浩作为被告综体公司项目经办人签字,被告综体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时认定,被告综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邱壮飞,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王麟。2016年至2017年期间,邱壮飞、王浩曾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能够确认王浩系被告综体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故,王浩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被告综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综体公司辩称不认识王浩,不确定王浩签字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由被告综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德工程款286000元及资金利息。”综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19民终75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体公司对王浩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巴中五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综体公司将其中零星劳务分包给邬德,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邬德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并与巴中五中项目部熊传礼办理结算,可以认定邬德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和综体公司下欠工程款286000元的事实。综体公司提出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巴中五中运动场及广场铺装建设项目系综体体育公司承建,王浩系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即使《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委托书》及《五中工地邬德班组结算》足以认定综体公司下差邬德工程款286000元,综体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中,***认为综体公司2016年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而不是综体公司提供的转款凭据的50000元,结算后在2018年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综体公司实际应付下欠工程款共计150108.74元【应付工程款170108.74元(52094元+118014.74元)-已付款20000元】。综体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不认识项目部的熊传礼、伍毅、吕明建、苟得平等人,本案没有办理结算,巴中五中在一审庭审中证实在案涉施工现场虽不清楚熊传礼、伍毅、李国斌、吕明建的人员分工情况,但他们确实是现场参与工作的人员。同时,综体公司对下欠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巴中五中认为2017年9月26日向主管部门提交巴五中【2017】68号“关于运动场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中***100108元的数据是***本人向学校申报的。对巴中五中的这一陈述,***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并没有向巴中五中申报过下欠金额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综体公司将其承包的巴中五中运动场工程项目施工交于其项目部负责人王浩现场负责,项目部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与综体公司项目部签订《巴五中劳务合同》,因***是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综体公司与***签订的《巴五中劳务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办理结算交付案涉工程,且项目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综体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要求综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综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108.74元【应付工程款170108.74元(52094元+118014.74元)-已付工程款20000元】。***举证综体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熊传礼、伍毅办理结算共下欠工程款170108.74后,综体公司又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20000元,故综体公司实际应付下欠工程款共计150108.74元。因综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于2016年10月20日向***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转款30000元以及***承认在2018年曾收到20000元,四次转款均是在办理结算后支付。除***自认结算后收到20000元应扣减应付工程款外,另付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无证据证明邱壮飞支付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根据证据规则,这50000元转款亦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减。即综体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100108.74元【应付工程款170108.74元(52094元+118014.74元)-已付工程款7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综体公司辩称已不差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辩称理由,故对于综体公司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体公司下差***工程款100108.74元【应付工程款170108.74元(52094元+118014.74元)-已付工程款7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100108.74元的诉请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综体公司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下欠工程款100108.74元为基数,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月2019年9月之次月第一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起诉之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请王浩与综体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浩与之发生业务关系和往来以及王浩应该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与***签订合同是以综体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对***的这一诉请,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巴中五中在应付综体公司工程款中对承担上述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诉请。因巴中五中已举证证明将下欠应付工程款993468.64元已全部作为综体公司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款交付人民法院,现已不差欠综体公司工程款。***及综体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巴中五中尚应付综体公司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对***的这一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体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壮飞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月27日,之后综体公司未再向***付款,***亦无证据证明之后向综体公司追要下欠工程款,但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潘俊生签名证明***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底以及2019年底多次就综体公司下欠其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综体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体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不认识项目部的熊传礼、伍毅等人,本案没有办理结算,***提供的《巴五中劳务合同》上的项目章为事后补盖,申请一审法院对加盖印章时间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2019)川19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川1902民终755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了该项目及项目部的真实性,确认了熊传礼为项目部人员,***已真实履行案涉工程劳务并与熊传礼、伍毅办理结算,综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已部分给付***工程款。结合巴中五中一审庭审时确认“虽不清楚熊传礼、伍毅、李国斌、吕明建的人员分工,但他们确实是现场人员参与工作”的事实。对于综体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综体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综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108.74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款100108.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巴中五中转款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将巴中五中项目分包给王浩,没有分包给***,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王浩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协议是真实的,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巴中五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转款记录仅能证明综体公司委托巴中五中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浩,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将巴中五中项目分包给王浩,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综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驳回***的一审起诉。但本案***按照《巴五中劳务合同》完成案涉劳务后,与熊传礼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驳回起诉,因此综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结合综体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内容,综体公司实际是对欠付劳务费款项的数额有异议以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综体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100108.74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综体公司系巴中五中运动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将项目交由项目负责人王浩现场负责,项目部又与***签订了《巴五中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根据***提供的劳务清单可以确认其参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并且项目部工作人员熊传礼与***办理了结算。综体公司认为其承建项目后分包给了王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邬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并未成立项目部,但是上诉人综体公司在另案中出具的《关于邬德巴中市第五中学运动场项目欠款的说明》中,“经我司与项目部管理人员认真仔细核实.....”亦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项目部的存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综体公司认为熊传礼并非公司员工、未授权其办理结算,发包人巴中五中、项目负责人王浩的陈述能够确认熊传礼系巴中五中项目部的人员,***作为劳务分包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熊传礼能够代表项目部办理结算,且双方结算以后综体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邱壮飞向***分两次共计转款5万元及巴中五中向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情况汇报均可印证综体公司下欠***劳务费的事实,故熊传礼与***的结算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综体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的证明中载明***和另一班组长李斌分别于2017年年底、2018年年底以及2019年年度多次就综体公司下欠劳务费问题主张权利,足以证实***与其他班组长就下欠的劳务费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综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璐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雒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