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2324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五里村佛学院场21#-28#。
法定代表人:柳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平,男。
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商业中心宝兴街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爱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女。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与被告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泰和置地公司向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796588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1035688.28元)。诉讼中,志伟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4.9%的两倍计算至工程款和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质保金的利息从应返还之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志伟公司承建了泰和置地公司开发的“中信太阳城”项目。2018年7月18日,志伟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7日完成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112407201元。泰和置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441313.82元,尚欠工程款7965887.18元。
泰和置地公司辩称,承认欠付志伟公司工程款7965887.18元,但认为志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4.(2)之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一标段一批次(除9#-11#楼)工程的质保金的50%已于2018年12月19日返还,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志伟公司承包了泰和置地公司开发的“中信.太阳城C2地块”1#楼、3#楼、9#-14#楼、16-19#楼、该区域附属用房及该区域地下室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后期相应设备安装所需的电缆沟及设备基础等。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在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结清工程款,扣3%的质保金(详见合同14.2)。质保金在责任缺陷期满12个月返还50%;剩余质保金待责任缺陷期满返完。缺陷责任期两年【详见合同15.2、15.3.2.(3)】。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详见合同12.4.4.(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详见合同14.2.(2)】。
合同签订后,志伟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了一标段一批次(除9#-11#楼)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70889499元;2019年5月17日完成一标段二批次(9-11#楼、总平管网及签证)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41517702元。两批工程总造价为112407201元。截止2020年5月26日,经泰和置地公司、志伟公司对账确认,泰和置地公司尚欠志伟公司工程款8965887.18元。2020年9月10日,泰和置地公司向志伟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7965887.18元未支付。
诉讼中,志伟公司、泰和置地公司确认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1、一标段一批次(除9#-11#楼)工程,首次返还50%的质保金1063342.49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末次返还50%的质保金1063342.49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一标段二批次(9-11#楼、总平管网及签证)工程首次返还50%的质保金622765.53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末次返还50%的质保金622765.53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
另查明,一标段一批次(除9#-11#楼)工程,首次应返还50%的质保金1063342.49元,泰和置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对明细表、双方的利息计算明细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志伟公司与泰和置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和置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志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965887.18元,志伟公司主张泰和置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65887.1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志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合同12.4.4.(2)及14.2.(2)都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12.4.4.(2)是针对逾期支付进度款而约定的违约责任,14.2.(2)才是针对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志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竣工结算款,故应适用14.2.(2)之约定。对泰和置地公司主张按合同12.4.4.(2)之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泰和置地公司认为志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志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泰和置地公司逾期付款给志伟公司带来的违约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泰和置地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14.2.(2)之约定,并结合志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至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期限,泰和置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向志伟公司返还了一标段一批次(除9#-11#楼)工程50%的质保金1063342.49元,对志伟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资金利息计算期限,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及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571723.59元,具体明细如下:
违约金起止日期违约天数计算基数(元)计算标准违约金2018/9/302018/12/29901063342.490.0615731.642019/8/302019/9/2931622765.530.063173.542019/9/302020/5/292431686108.020.0667351.932020/5/302020/8/29928343121.650.06126175.432020/8/302020/9/9118965887.180.0616212.292020/9/102021/5/302627965887.180.06343078.76合计571723.59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96588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5887.18元;
二、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30日的违约金571723.59元,并支付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96588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在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述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