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5875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五里村佛学院场21#-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因未交接工作造成的公司损失754175.19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03月27日入职**公司担任会计,负责中共彭州市委党校、行政学校新建校舍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工程财务资料制作及财务结算工作。***任职期间,因账目制作混乱不清,造成项目支付零星材料及报销费用款项多达754175.19元,该笔款项无支付明细表及原始凭证。***于2021年6月11日起离职,**公司要求***及时整改和完善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并办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其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6月22日,***到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仍未将项目前期零星材料及报销费用款项支付明细及原始凭证移交给**公司。此后,**公司指定交接人和负责人就相关财务数据不清楚的内容多次与***沟通,并要求***将相关原始凭证及合同移交给**公司,但被告均以未发工资为由拒绝移交和解释。***于2021年7月9日向**公司办理了工资领款手续,**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支付结清了工资。自此之后,***拒不接**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微信也不回,上述问题无法解决。导致项目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作秩序,给**公司造成项目巨额赔偿754175.19元。**公司认为,被告在离职时负有法定的工作交接义务,且**公司在公司规章制度第5.16条中也对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公司有权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未办理清楚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项目进展,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之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司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至本院,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