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16民初591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希,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海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石昭玉。
本院在审理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海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591号民事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海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000元(账号:××××××××××××××××××××××,开户行: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期限为一年;或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查封担保人罗家祥、周燕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锦江路×段×××号华银美景××栋×单元×层×号房屋(权×××××××),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海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000元冻结(账号:××××××××××××××××××××××,开户行:成都银行金河支行)。
二、解除对担保人罗家祥、周燕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锦江路×段×××号华银美景××栋×单元×层×号房屋(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卫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纯斌
书记员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