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36号
案外人:谢明鳌,男,汉族,1975年03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案外人:胡庆明,男,汉族,1966年06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案外人:胡帅,男,汉族,1996年01月0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案外人:吴军,男,汉族,1981年12月0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16306394。
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2223129.38元。案外人谢明鳌、胡庆明、胡帅、吴军以该执行标的款系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款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案外人李荣贵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沙县桂花乡桂花至雨下寨通村水泥路工程内部承包给李荣贵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支付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0653.09元,案号为(2020)黔0523民初2452号。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黔05民终7825号。贵州省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将执行标的款2308240.09元支付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执行标的款260万元。案外人李荣贵以该执行标的款系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该款项。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荣贵的异议。后李荣贵提异议之诉,本院做出(2021)渝0116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荣贵的诉讼请求。李荣贵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5民终8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25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将2223129.3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479135.52元,执行费17191元,支付另案(2018)渝0116执31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495932.54元,执行费7339元,案件受理费3175元,合计506446.54元,上述二案均执行完毕。同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以案涉款项系工人工资为由请求停止执行该案款。
上述事实有欠薪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案款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执行的系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处的到期工程款,本院在审查案外人李荣贵提交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认定其并非该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后经本院异议之诉判决、五中院终审判决,确认案涉款项非李荣贵的民工工资,并无优先性,亦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现案外人系农民工代表,与案涉款并无直接关系,更非该案涉款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且,案涉款项已经支付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均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谢明鳌、胡庆明、胡帅、吴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倪晓晶
审判员刘云龙
审判员黄双平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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