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573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下河街**。
法定代表人:杜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朝阳巷**
法定代表人:史小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金学,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赵应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剑阁县泓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金学、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89.00元,减半收取计18195.00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