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经营者:王海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云锦街村。
负责人:余忠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高洞社区124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忠跃,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锦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云锦分公司)、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本案支付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与九建云锦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相对方为九建云锦分公司,该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九建云锦分公司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申请人余忠跃、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对申请人的追偿权,只能向九建云锦分公司追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对过账,余忠跃系九建云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只能代表九建云锦分公司对账,不能代表申请人对账,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参与对账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供、发(收)货单,其是否送往工地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出示的四份“对账单”均系与余忠跃共同伪造的“证据”。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向余忠跃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及于申请人,《购销合同书》约定剩余所有全部货款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依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一审被告,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款给付的民事责任问题。经查,九建云锦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为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九建云锦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书》,余忠跃系九建云锦分公司负责人,余忠跃可以代表九建云锦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涉案货物买卖事宜进行处理及参与对账。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与九建云锦分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16日尚欠被申请人货款4054362.6元(此数额即为被申请人诉请的标的额),2018年4月2日和2019年2月25日,余忠跃均确认尚欠货款4054362.6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申请人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请人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