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执恢468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7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农民。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应富,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受偿债权为:①钢材款637000元及利息;②案件受理费5085元;③执行费882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1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强制扣划,共扣划资金153520元予以扣划,并于3月3日支付给申请人。后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6月17日赴泸州市泸县、龙马潭区江阳区进行实地调查,先后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赵应奎送达涉嫌拘执罪预告通知书,并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赵应富居住小区张贴涉嫌犯罪警告书。后赵应奎、***于7月7日赴我院与申请人进行面谈,承诺二人分别承担案款,并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其中***提供案外人胡永模为其承诺部分提供保证,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其中担保及分期付款内容,不同意二被执行人分担案款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川0725执恢3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波
审判员 刘晓凤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