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5286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16306394。
法定代表人:赵应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高洞社区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97XXX。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司”)诉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嘉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被告***、邦达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县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执行案款5327280.85元及利息(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41037.43元,以及以5327280.8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15.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邦达嘉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0年以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云锦分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对分公司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致使原告被以下法院扣款共计5327280.85元: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502民初1339号,执行案号(2018)晋0502执391号,执行金额3834019元:2018.11.19划款306700元;2019.4.25划款3208400元;2019.5.20划款318919元;2、泽州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525民初1214号,执行案号(2018)晋0525执275号,执行金额237149元;3、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00024号,2015.4.24扣划重庆余洋工程款500000元;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工程款372118.91元:2016.10.26252618.91元;2018.5.8119500元;5、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泸泸民初字第380号,2017.12.22划款210000元;6、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2017.11.13划款74464.58元;7、泸县人民法院,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仲(2016)294号,2017.12.1划款73120.42元;8、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521民初3157号,2018.9.17划款26408.94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泸县九建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为其垫付被法院执行案款1521268元,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该款,约定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担保责任至欠款本息及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邦达嘉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泸县九建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作为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以下案件被执行: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晋0502执391号,案号(2017)晋0502民初1339号,执行金额200万元;2、泽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晋0525执275号,案号(2017)晋0525民初1214号,执行金额1578929.74元;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7)苏0481执1171号,案号(2016)苏0481民初3508号,执行金额260635.60元;4、泸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川0521执537号,案号(2017)川0521民初3157号,执行金额180000元;5、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执行金额195629元。若被告***未在上述案件被划款之日还清该款,约定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7月1日,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自愿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担保责任至欠款本息及费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邦达嘉元公司辩称:1、被告***是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众多款项未收回才未支付与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3、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款项用于抵扣双方之间的款项,双方之间债务已清偿完毕。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承诺书,划款、垫款明细,(2017)晋05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502执39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晋05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扣划资料,(2017)皖0303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宽劳人仲字(2016)294号仲裁裁决书,(2017)川0521民初315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录音记录与光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从2000年以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对分公司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泸县九建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为其垫付被法院执行案款1521268元,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该款,约定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担保责任至欠款本息及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泸县九建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作为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以下执行案件: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晋0502执391号,案号(2017)晋0502民初1339号,执行金额200万元;2、泽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晋0525执275号,案号(2017)晋0525民初1214号,执行金额1578929.74元;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7)苏0481执1171号,案号(2016)苏0481民初3508号,执行金额260635.60元;4、泸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川0521执537号,案号(2017)川0521民初3157号,执行金额180000元;5、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8)执行金额195629元;6、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2014)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执字第24号,执行金额1307190.6元;7、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104执3668号、(2016)辽0104号民初2446号,执行金额约100万元。被告***自愿对上述案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上述案件造成泸县九建司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工程款被法院扣划或抵扣,我愿承担从划款、折抵之日按月2%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款该款之日止。若被告***未在上述案件被划款之日还清该款,约定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担保责任至欠款本息及费用付清之日止,邦达嘉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字。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致使原告被以下法院扣款共计5327280.85元:
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涉及(2017)晋05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502执391号、(2019)晋0502执恢5号,其执行金额合计3834019元:包括2018年11月19日划款306700元、2019年4月25日划款3208400元、2019年5月20日执行318919元;
2、泽州县人民法院涉及(2017)晋052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晋0525执275号,执行金额237149元;
3、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2014)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执字第24号,2015年4月24日执行重庆余洋工程款500000元;
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涉及(2013)蚌山执字第175号之三,2016年10月26日执行252618.91元,(2017)皖0303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5月8日执行119500元;
5、泸县人民法院涉及(2014)泸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2日执行210000元;
6、泸县人民法院涉及(2015)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3日执行74464.58元;
7、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涉及宽劳人仲(2016)294号仲裁裁决书,泸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17年12月1日执行73120.42元;
8、泸县人民法院涉及(2017)川0521民初3157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521执537号,2018年9月17日执行26408.94元。
庭审中,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清理案涉款项,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的负责人,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分公司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承担与享有在经营泸县九建司云锦分公司产生的债务与债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多笔债务,而上述债务均有泸县九建司为其垫付款项,按照其内部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泸县九建司承担垫付责任后理应向被告进行追偿。加之,被告***向原告泸县九建司出具欠条和书面承诺书,以及被告嘉达邦元公司在欠条和书面承诺书加盖公章作为连带担保人身份予以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结合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和扣划依据等,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泸县九建司的款项为5327280.85元以及各笔款项分段按年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共计2041037.4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15.4%计算,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付款的资金利息应从2021年2月1日起以5327280.85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宜。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清理案涉款项,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27280.85元和2021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41037.43元,合计7368318.28元及利息(以5327280.8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邦达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8元,减半收取31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