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518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D-29-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374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163063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泸县九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泸县九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6执异36号执行裁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496,326.52元,由被告**公司返还原告506,446.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接到***的邀请,对***承包的贵州省金沙县桂花乡人民政府(简称桂花乡政府)的“桂花乡桂花至雨下寨通村水泥路工程”(该工程为***挂靠泸县九建)进行施工(简称桂花乡工程),并允诺会按时向原告支付做工的工资。原告自2015年8月进入工程后完成工作,***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至2016年3月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多次要求***支付工资,***声称其也未拿到桂花乡工程款,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正在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简称金沙县法院)起诉,等法院判决桂花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4月,***告知原告,之前其起诉桂花乡政府的案件已胜诉,工程款已执行至金沙县法院,但该笔工程款被江津区法院通知金沙县法院冻结,他正在向江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2022年1月,***称其收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驳回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工程款已由江津区法院通知金沙县法院划走,他无力支付工程款,要原告自行向江津区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因此,原告向江津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停止对桂花乡政府执行到金沙县法院的泸县九建的2,270,563.09元工程款的执行。原告提出异议后,江津区法院作出了(2022)渝0116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案涉款项提出异议的时效已过,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462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江津区法院判决、五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泸县九建已到期的工程款,原告对案涉款项提出异议时,***与泸县九建、**公司与泸县九建两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均已终结。第二,原告与案涉款项无直接关系,更非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泸县九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桂花乡政府(甲方)与第三人泸县九建(乙方)签订《桂花乡桂花至雨下寨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泸县九建承包桂花乡桂花至雨下寨通村水泥路工程(简称案涉工程),案外人***在合同中列明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
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泸县九建(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由***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泸县九建按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材料等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10日,***与第三人泸县九建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明确***是以第三人泸县九建名义挂靠承包案涉项目。
2020年8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花乡政府支付第三人泸县九建工程款2,270,653.09元。2020年11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78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桂花乡政府已将执行标的款2,260,716.38元支付至该院案款账户。
2021年4月22日,***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泸县九建支付工程款2,270,653.09元。2021年4月22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3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泸县九建在2021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270,653.09元。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县九建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泸县九建在桂花乡政府应收工程款260万元(现为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2,260,716.38元)。案外人***以该执行标的款系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款项。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金沙县政府给付泸县九建的2,270,653.09元工程款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渝0116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1月25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将2,223,129.3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479,135.52元,执行费17191元,支付另案(2018)渝0116执310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建材有限公司495,932.54元,执行费7,339元,案件受理费3,175元,合计506,446.54元,上述二案均执行完毕。同日,四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案涉款项系工人工资为由请求停止执行该案款。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异议请求。四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合同成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达到排除对该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在其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2020)黔0523民初2452号生效判决,桂花乡政府应付泸县九建工程款2,270,653.09元,我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县九建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泸县九建在桂花乡政府应收工程款2,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泸县九建作为《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对桂花乡政府行使工程款请求权,生效判决确认桂花乡政府应付泸县九建工程款2,270,653.09元。桂花乡政府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至该法院账户2,260,716.38元,泸县九建的应收工程款已转为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款2,260,716.38元,该标的款的权利人是泸县九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该执行标的款不享有权利。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四原告确系***雇佣的民工,在案涉工程工作,也与案涉款项无直接关系,四原告也只应对***享有权利,对案涉执行标的款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四原告对本院执行的案涉泸县九建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四原告关于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6执异36号执行裁定,并由被告***返还1,496,326.52元,由被告**公司返还506,446.5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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