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6民初35号
原告珙县巡场镇飞勇建材门市,住所地珙县巡场芙蓉大道。经营者雷飞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传洪,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文鑫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珙县巡场镇飞勇建材门市(以下简称飞勇建材门市)与被告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华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勇建材门市的经营者雷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梁传洪以及被告宜宾华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勇建材门市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华柱公司罗腾路项目部销售钢材45577KG,货款总金额为191423元,原告销售的货物系被告罗腾路项目部施工人员李俊签收的,罗腾路项目部财务主管张笑笑亦签字确认同意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191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止,以191423元为基数,以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华柱公司辩称,宜宾华柱公司中标罗腾路工程之后,遂成立了罗腾路工程项目部,委托刘伟核全面负责该工程。该工程实际上系刘伟核与张笑笑挂靠宜宾华柱公司合伙完成的。前期很多工程款都是张笑笑审核支付的,2015年,原告找宜宾华柱公司催收货款,根据刘伟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本案货款已由张笑笑全额支付了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飞勇建材门市系2005年7月7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雷飞勇,经营范围为钢材、建筑材料零售。被告宜宾华柱公司系1980年3月2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80年3月20日至2035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原告飞勇建材门市向被告宜宾华柱公司承建的罗腾路工程销售钢材,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为钢材45577KG,货款总金额191423元,双方未约定有货款的支付期限,同时亦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的货款1914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2、被告承建罗腾路工程的《工程建设合同书》、《会议纪要》、《交工验收现场检测记录表》;3、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领款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笑笑、李俊分别系被告宜宾华柱公司下设的罗腾路工程项目部财务主管和施工人员,其与原告飞勇建材门市的经营者雷飞勇于2013年4月22日签字确认《销货清单》、《领款单》的行为,属于张笑笑、李俊正常的履职行为,且该《销货清单》、《领款单》确定的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该销货清单》、《领款单》自张笑笑、李俊、雷飞勇签字确认之日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笑笑、李俊与原告飞勇建材门市的经营者雷飞勇之间达成的《销货清单》、《领款单》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宜宾华柱公司承担。原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完成了总金额为191423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宜宾华柱公司答辩认为其已于2015年全面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飞勇建材门市不予认可,被告宜宾华柱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宜宾华柱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飞勇建材门市货款191423元。因双方未约定有货款给付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酌定为一个月,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23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之前。因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2013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5倍即年利率9.225%。综上所述,被告宜宾华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飞勇建材门市的货款金额为191423元,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至货款本金全面清偿之日止,以1914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22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珙县巡场镇飞勇建材门市(经营者雷飞勇)货款191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914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2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怀
人民陪审员 郭康琼
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