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立民撤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世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真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欣雨,女。
法定代理人:***,游欣雨之母,女。
上诉人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宜宾华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涂万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