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辰居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金银花街4号。
法定代表人:韩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川0184民初1747号判决;二、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益民市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规定,因益民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缴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施工合同文件》应属无效。2.按照行业惯例以及一般原理,益民公司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变更为保函,致使蜀州公司无法收取履约保证金,损害了蜀州公司的利益,案涉《施工合同文件》也应为无效。3.合同中并且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一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中益民公司未提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其缺陷责任的担保义务并未免除,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更不应当计算利息。5.根据规定,在蜀州公司付款之前,益民公司应当向蜀州公司出具统一发票,但益民公司未及时开具等额发票,故应由益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6.即使应当支付利息,蜀州公司多付的5047205元工程款也应当计算利息647259元,经品迭后,蜀州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为2004107元。7.益民公司延误工期45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蜀州公司也已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益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应属有效,法律并未规定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的合同中与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注明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有效,因此不能将缴纳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条件。2.益民公司已经向蜀州公司缴纳了保函,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可以用保函的方式代替履约保证金,直至施工完毕后,蜀州公司都未对保函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同意提交的保函。3.蜀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招投标无效,保函实际上也能起到履约担保的责任,不存在损害蜀州公司的利益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也已实际交付,因此蜀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与付款条件,结合益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看出蜀州公司的付款时间足够明确,其未按约付款,便应当支付利息。5.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蜀州公司便应当退还质保金,质保金期限届满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应当支付利息。6.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蜀州公司也不得以益民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延期支付工程款。7.关于蜀州公司主张其多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抵扣的问题,因蜀州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在一审中提出抗辩理由,因此其提出的利息品迭理由不成立。
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州公司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大写叁佰陆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及利息481.97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其中363.4453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蜀州公司将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蜀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益民市政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崇州市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灾后重建工程施工方,与蜀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该施工合同文件的《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柒佰零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197084861.00元”;第8条约定,工期为12个月。《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总金额中,其中现金占50%或招标人同意用保函代替;……”;专用合同条款17条约定计量和支付,其中17.1.3计量周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计量支付。”;17.2.1“预付款:10%”;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三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还”;第四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16%为政府规定,在完工后支付。”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项目业主可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201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蜀州公司。2012年11月23日,崇州市审计局发文,崇审投结[2012]269号《崇州市审计局关于光华大道大邑延伸线崇州段灾后重建工程审计结果的通知》,审计结果为:“该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12个月(2011年1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经审计核实后,发现因部分项目工程量计量不准确等原因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764.5371万元,审定金额为21363.3156万元”。2016年5月,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该工程自2012年4月通车试运营以来,未发现明显质量病害,经竣工验收前的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内业资料审查,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90.5分,单位工程优良率100%,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
截止2012年11月23日(即崇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之日),蜀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999.8703万元(21363.3156万元*95%),已付工程款13299.8703万元,尚欠益民公司工程款6995.2795万元(20295.1498万元-13299.8703万元)。蜀州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3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万元。彼时,蜀州公司超付504.720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68.1658万元(21363.3156万元*5%)应于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换。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万元。截止起诉时,蜀州公司尚欠益民公司工程款363.4453万元(1068.1658万元-504.7205万元-200万元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蜀州公司益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否有效;二、蜀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含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三、益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抵扣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蜀州公司益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否有效的问题。
蜀州公司益民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一系列施工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文件。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益民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蜀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蜀州公司对未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无异议。故对益民公司主张的要求蜀州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63.44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蜀州公司提出的益民公司未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合同应该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蜀州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请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在《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约定:“履约担保总金中。其中现金占50%或招标人同意用保函代替……”。本案中,蜀州公司亦当庭表示确收到益民公司向其出具的履约保函,且截止本案庭审时,蜀州公司未就益民公司向蜀州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的行为向益民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蜀州公司认可益民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且蜀州公司益民公司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益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是施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故,对蜀州公司提出的益民公司未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合同应该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含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益民公司确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蜀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蜀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益民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蜀州公司益民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益民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益民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77.8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蜀州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如何计息的问题。因201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蜀州公司。益民公司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2014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根据蜀州公司益民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条(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三项约定:“扣每期总计量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还”的约定,蜀州公司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向其退还质保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仅是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并非益民公司认为的通车试运营2年届满即为质保期届满。本案中,2016年5月,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因此,蜀州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向益民公司退还质保金,而蜀州公司未在该时间内向益民公司退还,该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益民公司虽主张最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蜀州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但益民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因此,对益民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截止2014年1月29日,蜀州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04.7205万元,故截止2017年1月24日,蜀州公司尚欠益民公司工程款563.4453万元【(21363.3156万*5%)-504.7205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1月25日,蜀州公司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益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蜀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益民公司应给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投标保证金及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延误工期一年零5个月的违约责任,但蜀州公司仅作为抗辩理由进行答辩,并未提起反诉。因此,蜀州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对益民公司要求蜀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益民公司要求蜀州公司支付逾期付利息481.97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的利息为377.8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蜀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的利息为377.8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益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30元,减半收取44265元,由益民公司负担4265元,蜀州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蜀州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为221.31万元,益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中,益民公司无新证据提交。蜀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1.投资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并非蜀州公司。2.请款报告。拟证明双方约定质保金并入投资回报审定后支付。3.付款凭证。拟证明益民公司开具发票后,蜀州公司及时支付款项。4.成都万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意见书。拟证明一审认定的利息金额错误。益民公司质证意见为:1.投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请款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付款凭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成都万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意见书。系蜀州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投资合同。因该合同系发生于蜀州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中,与益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蜀州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蜀州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不影响益民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协议要求蜀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请款报告。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3.付款凭证。益民公司开具发票与蜀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而蜀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需以双方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成都万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系蜀州公司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三、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计算。现将以上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蜀州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等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的义务。
关于益民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益民公司是否缴纳、缴纳的具体金额以及缴纳的具体方式等均属合同履行问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双方又于《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4.2履约担保中一致同意以履约保函方式代替履行,且蜀州公司收到益民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函后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蜀州公司以益民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退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因此,蜀州公司应于2016年7月1日之前退还案涉质保金。
其次,关于颁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是否为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对《施工合同》第17.6条“在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区县责任终止证书)30天内退还”的目的解释,缺陷责任终止书的目的在于确认在缺陷责任期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蜀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益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若因他人原因未及时颁发证书导致质保金无法退还对于益民公司而言实属不公平。故,蜀州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开具发票是否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如上文所述,双方于合同中仅将竣工验收后30天这一期间的到来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看,而未约定需要益民公司先开具发票。且益民公司开具发票与蜀州公司退还质保金之间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故,蜀州公司以益民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质保金是否要并入投资回报审定后才能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益民公司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益民公司对此付出了相应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益民公司有权要求蜀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虽益民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中载明剩余质保金待并入投资回报审定后支付,但益民公司与蜀州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需要投资回报审定的情形。且该条也未明确并入何方主体的投资回报进行审定。因该请款报告中“余下的部分质保金并入投资回报审定后支付”约定不明,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仍应以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该请款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蜀州公司上诉认为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计算
蜀州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蜀州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为221.31万元,益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已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蜀州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承担利息。一审关于蜀州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蜀州公司上诉主张其超付部分款项的利息应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蜀州公司超付款项的利息可抵扣作出约定,且蜀州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自愿放弃期限利益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蜀州公司要求抵扣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蜀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川018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8)川018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的利息为377.8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453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9的利息为221.31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5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以363.44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5元,由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85元,由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30元,由成都市蜀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71元,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辉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邱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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