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益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成都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00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金银花街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高坪镇水磨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自2019年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经班组长***介绍进入被告**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城项目工地上班,进入工地后被安排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仅签订了三级安全教育卡(由被告***公司保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没有购买社保,工资是口头约定450元/天,按月通过班组长***代为发放。2020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正在该项目工地地下室拆木的过程中,由于所踩的跳板断裂,导致原告从6米高坠落摔伤,伤后由现场负责人周工和班组长***及家属将其送往成都市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原告要求处理本次工伤事故赔偿中,项目维权负责人***告知申请人,所在班组由被告***公司公司分包。现要进行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特将两被告一并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发放工资等。本案中,虽然被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劳动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记录等,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二、被告将***城B区(一期)21#、22#、26#、27#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项目依法转包给***公司,***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发放工资等。本案中,虽然被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劳动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记录等,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二、原告是否在***城项目工地做工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未对其招用、进行工作安排、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其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这也是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其劳动仲裁申请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既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区××期××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曾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地下室拆模过程中,从6米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至2020年3月1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他人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出院病情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但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一建立有劳动关系。是否有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性,是否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来判断。而从原告的陈述:曾姓人员从***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孙姓人员,原告等人又从孙姓人员承包了21号楼的支模工作,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因此,原告到受伤工地工作并未取得二被告任何一方的同意或许可,其报酬的确定和支付也不由二被告决定;而二被告之间各方均认可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一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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