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903执124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遂宁市鑫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9)川0903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安全质量保证金1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本案执行费14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两辆,但车辆均系2009年购买且未实际扣押车辆至无法处置。本院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同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鑫市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陈艳梅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