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民终1504号
上诉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及原审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源环亚建筑公司)、蒲晓鸿、向阳、四川天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豪公司)、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兴商贸公司)、南充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源环亚房产公司)、于天敏、夏春、射洪方济医院(下简称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方济医疗公司)、四川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兴投资公司)、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铜锣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环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截止2019年11月21日前的逾期罚息基础上减少8025.17元罚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借款6000万元、2600万元,共计8600万元,年利率为9%,罚息的利率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时间均为每月20日。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借款人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支付了利息30961.9元,至2019年8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1日,实际下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利息为261358.1元,罚息43948.31元。其中,(一)对于6000万元借款。(1)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9%÷360天30天-30961.9元=419038.1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19038.1元9%150%÷360天92天=14456.81元。(2)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46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65000元9%150%÷360天62天=10811.25元。(3)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0天=45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50000元9%150%÷360天32天=5400元。(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46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65000元9%150%÷360天1天=174.38元。(二)对于2600万元借款。(1)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0天=19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195000元9%150%÷360天92天=6727.5元。(2)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20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201500元9%150%÷360天62天=4684.88元。(3)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0天=19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195000元9%150%÷360天32天=2340元。(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20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201500元9%150%÷360天1天=75.56元。综上,截止2019年11月21日,8600万元借款实际产生的罚息为44670.38元。而一审判决确定截止2019年11月21日罚息金额为52695.55元,比上述实际产生罚息金额超出8025.1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辩称,一、关于6000万元借款。(1)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9%÷360天31天=46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0961.9元应为434038.1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15315.59元。(2)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46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65000元9%150%÷360天62天=10967.15元。(3)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45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50000元9%150%÷360天32天=5401.96元。(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46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465000元9%150%÷360天1天=174.38元。(5)2019年11月21日,利息为6000万元9%÷3601天=15000元。综上,该6000万元欠付利息应为1829038.10元,罚息为31859.08元(15315.59元+10967.15元+5401.96元+174.38元)。二、关于2600万元借款。(1)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20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利息195000元9%150%÷360天93天=711018元。(2)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20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201500元9%150%÷360天62天=4712.95元。(3)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0天=195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195000元9%150%÷360天32天=2340.85元。(4)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本金2600万元年利率9%÷360天31天=201500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该笔利息产生罚息为201500元9%150%÷360天1天=75.56元。(5)截止2019年11月21日,产生的利息以2600万元9%÷360元1天=6500元。综上,2600万元欠付利息为806000元,罚息为14239.54元(7110.18元+4712.95元+2340.85元+75.56元)。通过核算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少计算了21500元,而罚息多计算了6596.93元。 兴源环亚建筑公司、蒲晓鸿、向阳、天豪公司、鸿兴商贸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于天敏、夏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鸿兴投资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源环亚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600万元,支付欠付利息64.1万(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并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直至款清为止;鸿兴投资公司对其中的6000万元本金及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被告对全部本金及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对兴源环亚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对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公司用以出质担保的公司股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兴源环亚建筑公司、蒲晓鸿、向阳、天豪公司、鸿兴商贸公司、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于天敏、夏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鸿兴投资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5月22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兴源环亚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乐商银南分借字第003号),主要内容为: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金额6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日常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实际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具有下列任一行为或存在任一情形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5)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7)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5日向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 2018年5月22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兴源环亚房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乐商银南分最高抵字第003号),以抵押人的房屋南房权证顺字第0××4号、南充市国用(2016)第020668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2号、南充市国用(2016)第02066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担保债权为主合同债权本金6000万元,同时还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8年5月22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质押权人与作为质押人的蒲晓鸿、向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8年乐商银南分质字第003-1、003-2号),以蒲晓鸿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公司42%的股权以及以向阳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公司13%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8年5月22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天豪公司、鸿兴商贸公司、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乐商银南分最高保字第003-1、003-2、003-3、003-4、003-5、003-6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连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5月24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分别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兴源环亚建筑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5月21日,由于借款人出现还款困难,借款人与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达成《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号:2019年乐商银南分展字第002号),原借款期限展至2020年5月18日,原借款担保人、抵押人、质押人均同意展期协议。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分别就该次展期也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该次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5月21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鸿兴投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乐商银南分展保字第002-1),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连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案涉贷款600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11月21日,逾期天数101天,剩余本金金额6000万元,逾期正常利息1814038.1元,逾期罚息36169.26元,共计欠款61850207.36.元。 二、2019年6月26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兴源环亚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乐商银行南分借字第010号),主要内容为: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2600万元,用于公司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实际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6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 2019年6月26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质押权人与作为质押人兴源环亚集团、蒲晓鸿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9年乐商银南分质字第010-1、010-2、010-3号),以兴源环亚集团持有的兴源环亚建筑公司77.92%的股权和持有的天豪公司82.5%的股权作质押担保,以蒲晓鸿持有的天豪公司17.5%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6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兴源环亚集团、天豪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鸿兴投资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乐商银南分最高保字第010-1、010-2、010-3、010-4、010-5、010-6、101-7、010-8、010-9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连带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6月28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分别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2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案涉贷款260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11月21日,逾期天数101天,剩余本金金额2600万元,逾期正常利息799500元,逾期罚息16526.29元,共计欠款26816026.29元。 各方一致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8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6000万元和2600万元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6000万元借款在展期后仍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借款600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逾期正常利息1814038.1元,逾期罚息36169.26元,此笔借款共计欠款61850207.36元;借款260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1日逾期正常利息799500元,逾期罚息16526.29元,此笔借款共计欠款26816026.29元。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应偿还此前的欠款,并应支付此后至本金付清之日前的罚息,以及未付利息之复利。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提供已发生律师费35000元的付款及发票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偿还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担保函》,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对案涉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押权,并对抵押物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截止2019年11月21日,逾期正常利息2613538.1元,逾期罚息52695.55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至款清为止;二、兴源环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对兴源环亚房产公司抵押的南房权证顺字第0××4号、南充市国用(2016)第020668号和南房权证顺字第0××2号、南充市国用(2016)第020669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对蒲晓鸿、向阳分别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公司42%的股权和13%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权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天豪公司、鸿兴商贸公司、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及鸿兴投资公司对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对兴源环亚集团公司持有的兴源环亚建筑公司77.92%的股权和天豪公司82.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蒲晓鸿持有的天豪公司17.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和蒲晓鸿该质押权分别在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天豪公司,兴源环亚建筑公司、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铜锣湾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分别对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0005元,由兴源环亚建筑公司、蒲晓鸿、向阳、天豪公司、鸿兴商贸公司、兴源环亚房产公司、于天敏、夏春、方济医院、方济医疗公司、鸿兴投资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二审中提交了关于案涉86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计算的“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11月21日案涉8600万元借款计算的欠付利息总额为2635038.1元,罚息为46098.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1日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付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的借款罚息金额是否正确。 兴源环亚集团公司上诉称截至2019年11月21日,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付罚息应为43948.31元,一审判决认定所欠罚息为52695.55元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截至借款合同到期日债务人兴源环亚建筑公司下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2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实际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于6000万元借款,经逐笔核对后可以看出,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截止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利息30961.9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9年11月21日,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付的利息为1829038.1元,罚息为31859.08元。本院二审计算欠付利息金额高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15000元,罚息金额低于一审判决认定4310.18元。对于2600万元借款,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1日,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欠付的利息应为806000元,罚息应为14239.54元。本院二审计算欠付利息金额高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6500元,罚息金额低于一审判决认定2286.75元。根据前述计算,截至2019年11月21日,兴源环亚建筑公司下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8600万元,利息总额2635038.10元,罚息总额46098.62元。该下欠利息、罚息金额相比一审判决认定的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下欠利息2613538.1元,应当增加21500元,罚息52695.55元,应当减少6596.93元。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分别计算利息、罚息,从而导致计算金额有误。一审判决虽存在案涉借款罚息多计算6596.93元,利息少计算21500元的错误,但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基于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截止2019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总金额的认可,而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提起上诉;对债务人兴源环亚建筑公司而言,一审判决其支付的利息、罚息总金额未超过其实际应付金额,其给付义务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失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兴源环亚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截止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2613538.1元、罚息52695.55元的总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源环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截止2019年11月21日欠付利息及罚息金额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徐堂富
书记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