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民终1507号
上诉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及原审被告四川天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蒲晓鸿、向阳、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方剂公司)、四川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铜锣湾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环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判定的利息基础上减少23323.76元;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9年11月29日),天豪公司欠付借款本金48300000元,对此环亚集团公司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判令截止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金额有异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本金未按时支付的,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借款金额5000万元,展期贷款金额4830万元,借款展期至2020年5月21日止,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天豪公司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支付了利息11073.76元。经计算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欠付的利息为628901.24元(本金4830万*年利率9%÷360天*53天-已支付的11073.76元利息=628901.24元),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29日欠付的利息为929775元(本金4830万*年利率9%÷360天*77天=929775元),因此,截止2019年11月29日,欠付乐山商业银行南充分行的利息应为628901.24元+929775元=1558676.24元。而一审判决确定截止2019年11月29日欠付利息为1582000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欠付利息6400000元,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期间欠付利息942000元)比实际欠付利息超出23323.7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辩称,兴源环亚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基础上减少23323.7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经计算,2019年7月21日至9月12日,天豪公司欠付利息为652050元(4830万元*9%÷360天*54天),扣减已支付利息11073.76元,实际欠付利息为640976.24元。其次,2019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天豪公司未付利息为941850元(4830万元*9%÷360天*78天)。综上,天豪公司欠付利息总额为640976.24元+941850元=1582826.24元。兴源环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豪公司、蒲晓鸿、向阳、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剂公司、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豪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30万元,支付欠息36.64万元(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并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直至款清为止;其余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对蒲晓鸿、向阳用以出质担保的股权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3.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各被告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天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乐商银南分借字004号),主要内容为:“天豪公司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具有下列任一行为或存在任一情形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3)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借款合同上除有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及天豪公司的盖章外,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或盖章。2018年5月31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向天豪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18年5月28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乐商银南分最高保字第004-1、004-2、004-3、004-4、004-5、004-6、004-7号),主要内容为:“为了担保2018年5月28日天豪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保证人、债权人签订的2018年乐商银南分借字第0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保证人对此无异议)。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期间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5月28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出质人的蒲晓鸿、向阳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乐商银南分质字第004-1、004-2号),约定以蒲晓鸿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33%的股权及向阳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12%的股权作为天豪公司在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的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8年5月31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就蒲晓鸿、向阳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前述股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遂船工质)股权登记设字[2018]第1546号、(遂船工质)股权登记设字[2018]第1545号。 2018年5月28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分别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天豪公司在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的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前述5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天豪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编号:2019年乐商银南分展字003号),主要内容为:原借款金额5000万元,展期贷款金额483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展期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止;原借款担保人、质押人均同意借款展期协议。 2019年5月21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分别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出具《担保函》,为天豪公司在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于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借款48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5月28日,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年乐商银南分展保字第003-1、003-2、003-3号),主要内容为:“为了担保2018年5月28日天豪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保证人、债权人签订的2018年乐商银南分借字第004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保证人对此无异议)。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期间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天豪公司尚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4830万元。 蒲晓鸿、于天敏系夫妻关系,向阳、夏春系夫妻关系,蒲小林、李蔚系夫妻关系。 一审诉讼过程中,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3民初315号之一民事裁定,进行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天豪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按约将5000万元的款项打入了天豪公司的账户。虽借款到期后,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天豪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20年5月21日,但在展期期间,天豪公司仍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具有下列任一行为或存在任一情形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之约定,天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尽管借款展期期限未到,但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豪公司宣布款项到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在本案诉讼中,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过天豪公司借款到期,故确认天豪公司收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为涉案借款到期日。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年利率9%(固定利率),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天豪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诉请天豪公司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涉案借款于2019年11月29日到期,故涉案借款的罚息应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对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主张的2019年9月12日前的罚息不予支持。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委托了律师,并提供了已发生15000元律师费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15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蒲小林、李蔚、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与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天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故本案所涉各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诉请保证人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蒲小林、李蔚、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对天豪公司应当给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向阳、夏春,蒲小林、李蔚、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豪公司追偿。 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分别与蒲晓鸿、向阳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蒲晓鸿、向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豪公司追偿。 就天豪公司在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的借款,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在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分别出具《承诺书》后,又于2019年5月21日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出具了《担保函》,在《承诺书》和《担保函》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内容,《承诺书》《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豪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300000元及利息3664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及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94.2万元,并从2019年11月30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天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乐山商行南充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天豪公司追偿。四、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就蒲晓鸿、向阳分别持有的兴源环亚集团公司33%股权、12%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天豪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蒲晓鸿、向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天豪公司追偿。五、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天豪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32元,由乐山商行南充分行负担1000元,由天豪公司、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负担284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豪公司、蒲晓鸿、向阳、兴源环亚集团公司、四川兴源环亚公司、南充兴源环亚公司、遂宁鸿兴公司、蒲小林、李蔚、于天敏、夏春、射洪方济医院、四川方济公司、四川鸿兴公司、绵阳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9日天豪公司欠付乐山商行南充分行的借款利息金额是否正确。 兴源环亚集团公司上诉称截至2019年1月29日,天豪公司实际欠付利息应为1558676.24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利息为1582000元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截至借款合同到期日天豪公司下欠乐山商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经逐笔核对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天豪公司的还款数额,可以看出,天豪公司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利息11073.76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计算并认定截止2019年9月12日止天豪公司尚欠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48300000元、利息640000元,在2019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间欠息1115000元(其中包括复利173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兴源环亚公司未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本金的实际情况并分段计算利息、复利,计算方式和金额均存有错误,故在兴源环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情况下,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兴源环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述蓉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徐堂富
书记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