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7执176号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92号执行证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延斌、刘敏、于天敏、蒲晓鸿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放贷后,被执行人应分期归还贷款。逾期未还,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归还已到期的贷款。经开法院执行到位部分贷款后,合同项下仍有剩余贷款未收取,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经开法院应执行到位的款项与本院应执行到位的款项共同构成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归还的全部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本案由经开法院执行,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归还贷款的情况,有利于统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川07执176号案由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炜
审判员 汤 显
审判员 吕茂昕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