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93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房毅。
被执行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蒲伟。
被执行人: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蒲晓鸿,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于天敏,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刘敏,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92号执行证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刘敏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融四川分公司称: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8日与异议人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对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蒲晓鸥、于天敏、**、刘敏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转让合法有效,异议人受让该债权后,依法成为本案新的债权人。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将(2021)川0793执2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92号执行证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公司”)、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刘敏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债务人: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人:**、刘敏,保证人:蒲晓鸿、于天敏。执行标的:1、截止2020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72500元、罚息人民币19019812.5元、复利人民币719125.37元。2、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的罚息。3、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申请执行人对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八角社区(A宗)和绵阳市科创园八角社区(B宗)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对**名下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95%的股权及刘敏名下绵阳铜锣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5%的股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兴源环亚公司、铜锣湾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刘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川07执17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执176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21)川0793执269号。
2021年11月25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华融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共同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四川分公司。2022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华融四川分公司共同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告。
另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案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异议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经原申请执行人确认,该转让合法有效,现异议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21)川0793执269号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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