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6225号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73528758Q,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月路58号6栋1-2层,20-2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05640,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0283894F,住所地遂宁市燕山街86号市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银行)与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源环亚、***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兴源环亚)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XXXX号)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项下仍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7141.3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请求判令被告二(丰发公司)、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评估、拍卖、变卖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兴源环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XXXX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8%,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9.2%,约定按月结息。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放款义务。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丰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03825),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03825),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源环亚、***、***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欠款10000000元兴源环亚也应当偿还。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超过LPR的四倍,应当适当减免;2、罚息与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对罚息在主***;3、***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对担保事项不知情。庭审中,代理人经再次核实,确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丰发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7日,被告兴源环亚(借款人)与原告遂宁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1XXXX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贰拾肆(大写)月,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借款用途:偿还贷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壹佰陆拾玖%,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703825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双方补充约定如下: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12月7日,被告***、***(保证人)与原告遂宁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XXXX),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1038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12月8日,被告丰发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遂宁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XXXX),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10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丰发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确认。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兴源环亚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1日。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兴源环亚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4593.28元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兴源环亚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宁银行与被告兴源环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丰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源环亚发放了贷款,被告兴源环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俊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罚息、复利超过LPR的四倍,应当适当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固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罚息与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不能对罚息再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源环亚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已经就罚息、复利的收取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守约。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俊燃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0元,由被告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