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3364号
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30号1-3-14。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皇花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布特公司)与被告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布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被告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藏鑫公司返还1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赛布特公司与藏鑫公司签订《藏鑫凤凰山1号项目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藏鑫凤凰山1号5、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赛布特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6月29日,赛布特公司向藏鑫公司支付了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如约施工完毕。2014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3424209.86元。2018年3月5日,藏鑫公司向赛布特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中包括6万元工程款和应返还的4万元履约保证金。截至起诉之日,藏鑫公司尚欠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
藏鑫公司辩称,赛布特公司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3月5日藏鑫公司未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多付的4万元是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是赛布特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驳回赛布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藏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赛布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藏鑫·凤凰山1号项目保温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工程合同》)。藏鑫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1689号“藏鑫·凤凰山1号”5、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赛布特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单价。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合同价款载明:“1.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过质监站检测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2.竣工验收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3.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三款履约保证金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归还的时间与比例和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时间与比例相同,即:1.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过质监站检测合格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70%;2.竣工验收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到履约保证金的95%;3.剩余履约保证金的5%与工程质保金一并支付。”第十六条第一款载明:“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时间自发包人向买受人集中交付房屋起开始,其中,承包方还应承担竣工验收到集中交房期间内的保温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载明:“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双方对质量保修期进行结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支付乙方,但保修金不计利息。”2011年6月2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1年6月29日,赛布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藏鑫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万元。2012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
2014年1月2日,藏鑫公司与赛布特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24209.86元。藏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5日转账付款共计3464209.86元,其中2018年3月5日的付款10万元,系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赛布特公司,在转账凭证上附言注明:“代藏鑫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转账凭证、《保温工程竣工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赛布特公司与藏鑫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赛布特公司要求藏鑫公司返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藏鑫公司抗辩赛布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赛布特公司认为2018年3月5日藏鑫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其支付的10万元,其中多支付了4万元,该支付行为,应是赛布特公司履行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的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3月5日重新计算。而藏鑫公司认为该4万元并非支付的是履约保证金。故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8年3月5日10万元付款的性质认定
根据藏鑫公司与赛布特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藏鑫公司须向赛布特公司支付3424209.86元工程款并返还1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共计3564209.86元。藏鑫公司已向赛布特公司支付了3464209.86元,剩余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支付。藏鑫公司主张所争议的2018年3月5日的付款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工程款,另多付的4万元为赛布特公司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藏鑫公司本就欠付赛布特公司履约保证金,其付款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赛布特公司与藏鑫公司的陈述,2018年3月5日前的14次付款均为工程款的付款,没有履约保证金。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在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每次付款采用的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财务账目清晰明了的情况下,2018年3月5日10万元付款中,6万元为案涉工程款,4万元为履约保证金。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时间的认定
藏鑫公司与赛布特公司在《保温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从藏鑫公司向买受人集中交付房屋起开始计算。关于藏鑫公司向买受人集中交付房屋的时间,藏鑫公司陈述集中交付房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并提供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赛布特公司主张从双方结算时间即2014年1月2日起算质保期,而未提供证据证明集中交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房屋集中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质保期从2013年2月1日起算,2015年2月1日质保期满。双方在《保温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双方对质量保修期进行结算,藏鑫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支付赛布特公司。藏鑫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
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保温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藏鑫公司分期向赛布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最后一期履约保证金与工程质保金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藏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起算,即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该案适用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赛布特公司要求藏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赛布特公司主张藏鑫公司在2018年3月5日支付的4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3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到2017年3月31日已届满,赛布特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转变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藏鑫公司向赛布特公司支付4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该4万元债务的自愿履行,是对该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但并不能涵盖其余10万元的债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赛布特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