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311号

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30号1-3-14。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布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被告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2585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XXXXX15#、16#楼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交付,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28581.52元,前期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308581.5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余258581.52元被告久拖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第九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结算,付款金额不能确定,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给付。保温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进账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赛布特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第九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XXXXX项目部承建的XXXXX15#、16#楼防水工程部分工程内容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0000㎡,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8.2结算单价表(包工、包料)合计金额贰拾贰万伍仟元整,附加层另行收方,单价以22.5/㎡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防水工程付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由乙方报送当月完成量,甲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返回乙方确认,按建设方(业主)的付款时间,支付当期完成工程的70%的工程款;8.3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并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员工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赛布特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赛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13年9月30日,XXXXX15#、16#楼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原告赛布特公司所完工程的工程款为428581.52元,已付工程款为120000元,需支付的尾款为308581.52元。原告赛布特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员工周某在甲方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10月21日,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又向原告赛布特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258581.5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赛布特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赛布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虽然原告赛布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认可XXXXX15#、16#楼于2013年9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赛布特公司所施工的XXXXX15#、16#楼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问题。被告第九建筑公司认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上虽有周某签字,但周某并无相应授权,结算单上也无被告盖章确认,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本案中,周某作为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采购结算单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履职行为。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承担。对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双方并未结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合同8.2条约定,是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合同8.3条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其包含的意思是除保修金外的款项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对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扣除保修金的问题。原告赛布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XXXXX15#、16#楼整体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3年9月30日。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至本案诉讼时五年期限未届满。因此,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对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赛布特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第九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赛布特公司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为237152.44元(428581.52元×95%-170000元)。对原告赛布特公司要求被告第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3715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