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30号1-3-14。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赛布特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布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川012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赛布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赛布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九建筑公司与赛布特公司没有完成工程结算,赛布特公司应当报送完整的施工资料与第九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第九建筑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依据《成都市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的甲方单位盖章栏中盖章确认,且第九建筑公司也并未授权周伟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赛布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和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同一个人,赛布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伟能够代表第九建筑公司与赛布特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九建筑公司应当受到结算单的法律约束。
赛布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九建筑公司向赛布特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58581.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赛布特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九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成都后花园项目部承建的成都后花园15#、16#楼防水工程部分工程内容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0000㎡,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8.2结算单价表(包工、包料)合计金额贰拾贰万伍仟元整,附加层另行收方,单价以22.5/㎡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防水工程付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由乙方报送当月完成量,甲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返回乙方确认,按建设方(业主)的付款时间,支付当期完成工程的70%的工程款;8.3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并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赛布特公司、第九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第九建筑公司员工周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赛布特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第九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7月20日向赛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13年9月30日,成都后花园15#、16#楼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赛布特公司、第九建筑公司双方签订《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赛布特公司所完工程的工程款为428581.52元,已付工程款为120000元,需支付的尾款为308581.52元。赛布特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第九建筑公司员工周伟在甲方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10月21日,第九建筑公司又向赛布特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258581.52元至今未付。故赛布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赛布特公司、第九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赛布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虽然赛布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第九建筑公司认可成都后花园15#、16#楼于2013年9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赛布特公司所施工的成都后花园15#、16#楼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问题。第九建筑公司认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大宗材料采购结算单》上虽有周伟签字,但周伟并无相应授权,结算单上也无第九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本案中,周伟作为第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采购结算单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履职行为。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九建筑公司承担。对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双方并未结算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合同8.2条约定,是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合同8.3条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其包含的意思是除保修金外的款项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九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对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扣除保修金的问题。赛布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成都后花园15#、16#楼整体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3年9月30日。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至本案诉讼时五年期限未届满。因此,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对第九建筑公司提出的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布特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本案中,第九建筑公司应向赛布特公司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为237152.44元
(428581.52元×95%-170000元)。对赛布特公司要求第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第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布特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37152.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赛布特公司负担479元,由第九建筑公司负担4700元。
二审中,双方均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第九建筑公司陈述周伟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并非项目经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第九建筑公司与赛布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伟在采购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虽然第九建筑公司主张周伟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其认可周伟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周伟代表第九建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赛布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伟能够代表第九建筑公司与之进行结算,故一审根据周伟签订的结算单和案涉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认定第九建筑公司差欠赛布特公司工程款237152.4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