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36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常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刚,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会,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切实解决上诉人的问题,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八十余岁,行动不便,被上诉人私自设置停车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设于盘龙区门前的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人行及消防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9年12月11日下午14:30至16:00,一审法院到涉案海峰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昆明市联盟路226号门口悬挂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的标牌,进入该大门后右边有一栋7层楼办公楼(所有权登记为联盟路226号海峰小区二期工程综合办公楼2-7层,所有权人被告云岭公司,3223.38平方米)。前方有两幢住宅楼,1幢住宅楼和2幢住宅楼分别有三个单元、每个单元有7层,每层2户,两幢住宅楼共计84户住户。小区内办公楼和1幢住宅楼之间停有两排车辆,1幢住宅楼和2幢住宅楼之间停有2排车辆,车辆均是头/尾靠墙有序竖直停放。两排车辆中间的通行道路宽4.7米,单元楼门口通行的道路宽1.8米。经统计,小区内车位数量并不能满足84户住户及办公楼工人人员一户一车位。另,1幢1单元楼口保留“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标牌。据一审法院向该小区对应的万宏路社区了解到,该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或机构,由于未分表到户,被告云岭公司对小区业主的水电费进行代收代缴,被告云岭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车辆保管费。经查,被告云岭公司于2016年向小区的部分住户发放了《车辆通行证》,对出入车辆进行管理,并禁止外来车辆停放在该小区。该小区中,原告***是1幢1单元2层202号(90.5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被告云岭公司是综合办公楼2-7层(3223.38平方米)等房产的所有权人。
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万宏路社区于2019年8月1日召集小区部分业主召开协调会,并出具《万宏路社区关于缠访闹访人员***投诉海峰花园小区移除所有车辆召开协调会议的情况说明》,记载“***老人居住我辖区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2层202号,近期投诉小区将住宅区的公共道路变成停车场,划线停车私自设置停车场,已经严重影响***出行和生活,***反映小区要把车辆移开不能停车。盘龙消防大队也进行了实地勘察,***反映的情况不实。2019年8月1日由联盟街道司法所所长主持,住户50余人参加,经调解协商,海峰花园住户都不同意***的移车方案。”经一审法院对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批量查询结果表》上的所有权人名称,在以上《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的所有权人有49人,其他签字人无法核实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海峰小区内部的道路的使用权人是谁。庭审中,被告云岭公司辩称,该小区原属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职工小区,后由于云南国资体系公司主体吸收合并后变更为被告,在1999年时,该小区进行了房改,房改后仅对业主单独所有的建筑进行了土地分割,并未对整体土地地块进行分割,所以小区内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云岭公司单独所有,并非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一审法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原来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城镇职工可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所在单位已建的公有住房。房改房政策施行之时,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公布施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海峰小区1幢1单元门口确实有“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标志,根据小区的房龄推断,一审法院采信海峰小区内房屋原来是房改房的说法。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小区的住房原来是房改房性质,在其他人并未提交享有海峰小区公共道路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根据有利于住户生活的原则,房改小区的公共道路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另,据原告***和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小区的房屋性质已经变更为了“市场化商品房”,且在被告云岭公司联盟路226号海峰小区二期工程综合办公楼2-7层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宗地图上显示,宗地代码530103101008GB00006的土地权利人为云岭公司等全体业主。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不动产权证书》中土地权利人登记时,并未认定宗地代码530103101008GB00006(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权利人为被告云岭公司一人独有,而认定土地权利人为“等全体业主”,就证明政府部门并未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海峰小区的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认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观点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撤销设置于盘龙区门前的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人行及消防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1、关于1幢门前的停车位是否是被告云岭公司设置。据万宏路社区工作人员表示,1幢住宅楼门前停放的车辆是小区内住户的,万宏路社区为了迎接“文明城市”检查,曾画黄线规范业主的停车,现在已经擦拭。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不能看出1幢住宅楼门口的停车位是被告云岭公司设置,在1幢住宅楼门前停车是小区业主的自发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小区业主作为公共道路的共有权人,在不影响其他业主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将自己使用的车辆有序停放于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上。从2019年8月1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以看到,49名业主均不同意***提出的移车方案。2、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表示,1幢住宅楼门口的车辆可以横停(车门靠墙),甚至可以横停2排,但是不能竖停(车尾/头靠墙)。一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和出行方式的升级,私家车的数量大幅增长,“停车难”成为城市生活的一大难题。涉案海峰小区在现有竖停停车方式的前提,车位仍然不能满足一户一车位,车位仍然紧张,如按照原告***关于横停车辆(车门靠墙)的意见,必然会导致更多的业主不能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内部,损害部分业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云岭公司、其他住户,共同作为海峰小区的业主,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信,予人方便、予己方便,才能创造舒适温馨的居住环境,才能让自己居住在海峰小区里有真正的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至于原告***提出的占用消防通道问题,因盘龙消防大队并未出具关于小区停车现状违反消防安全的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业主停车占用了消防通道。
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立即撤销设置于盘龙区门前的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人行及消防道原状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确认。值得说明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当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发生矛盾时需要从多方面周全考虑并作妥善处理。从长远看,保护群体的利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实现,需要靠双方共同的努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系其个体利益的体现,对于其提议的小区停车的方式方法其可与广大的小区业主进行沟通交流,也要充分考虑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和意愿,在互谅互信,予人方便、予己方便的基础上,共同创造理想的居住环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予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白 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