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0995号
原告:***,男,汉族,1936年7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常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诚、欧宇晴(实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刚,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会,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诚、欧宇晴,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刚、韩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设置于盘龙区联盟路226号住区1栋门前的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人行及消防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峰小区吴海燕、师艳萍还有蒋老头,硬性抢占小区道路、横停车,要求将侵占消防、人行道路的车清除,道外顺停。原告2009年9月购买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202号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该小区系两被告居民住宅区,自2016年起,该住宅区私家车剧增,到2017年起1、2月,被告云岭公司私自开办私(公)车辆出入证,将第一幢住宅区的公共道路变成了停车场,并于2017年9月15日在住宅区划停车线,只留有单元门的距离供住户进出,严重占用了小区人行道路。因原告已八十余岁,行动不便,被告私自设置停车场的行为己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岭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停车位所在土地,并非《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项下权利内容。原告所主张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前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云岭公司单独所有,并非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本案涉诉车位所在小区系“房改小区”,该小区原属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职工小区,后由于云南国资体系公司主体吸收合并后变更为被告(原名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更名)。在1999年时,该小区进行了房改,房改后仅对业主单独所有的建筑进行了土地分割,并未对整体土地地块进行分割。2、联盟路226号小区房改后并未聘请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而是由盘龙区联盟街道万宏路社区(以下简称“万宏路社区”)进行托管,履行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联盟路226号小区车位的划分是由万宏路社区实施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且被告并未收取任何小区业主的物业费及停车费。原告诉称由被告“私自开办私(公)车辆出入证”仅仅是因为被告办公楼在小区内,且与小区业主共享一个出入口,因此为了避免外界车辆随意出入小区而造成安全隐患等问题,才对小区的业主车辆进行了登记,办理了出入证。3、万宏路社区对于停车位的划分具有正当性。万宏路社区在对联盟路226号小区进行停车位划分时,已经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小区业主进行过询问,且经过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同时,该小区在进行车位划分之前,小区业主也是将私家车停放在小区内的。万宏路社区的此次车位划分行为,并非新设车位,而仅是对现有可停放区域的一种规范治理。4、已经划分停车位并不阻碍消防通道或影响原告正常出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依据测量视频可知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前道路净宽度为4.7米,并不阻碍消防通道。同时单元门前通道距离为1.8米,并不影响原告正常出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妨害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妨害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但被告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成立时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小区早已建成使用,被告投资公司从未在该小区设立居民住宅区。且被告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物业管理,从未在该小区开展过物业经营管理服务,也从未占用该小区的公共道路划设停车线,更未对原告或其他业主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投资公司不是小区公共道路的侵占人、妨害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称其购买并一直居住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1栋1单元202室,系该小区业主。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只对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1栋1单元202室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该小区的公共道路属于原告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只有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对侵占公共道路的妨碍行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原告***未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投资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云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中被告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投资公司并不是涉案海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也与海峰小区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证据2的《收条》、《转账凭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是昆明市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202号房屋(90.5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证据3《电费收费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向海峰小区所对应的万华路社区了解到,海峰小区并无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或机构,因为海峰小区电表未分户,所以由小区业主云岭公司向小区其他业主代收代缴电费;证据3的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车辆通行证》,因被告云岭公司认可是自己发给小区业主的,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被告云岭公司在无海峰小区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业主发放《车辆通行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关于涉案小区1幢住宅门口土地属于云岭公司独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云岭公司是联盟路226号海峰小区二期工程综合办公楼2-7层(3223.3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根据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宗地图上显示,宗地代码5xxxx6(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权利人登记为“云岭公司等全体业主”。本院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不动产权证书》的土地权利人登记时,并未认定宗地代码5xxxx6(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权利人为被告云岭公司一人独有,而认定土地权利人为“等全体业主”,故本院对被告云岭公司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属于云岭公司独有的意见不予采信。另,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云岭公司是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3的现场测量视频,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万宏路社区关于缠访闹访人员***投诉海丰花园小区移除所有车辆召开协调会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经本院向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万宏路社区进行核实,确认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盘龙消防大队到涉案小区进行过实地勘察,消防大队并未出具关于违反消防安全的相关意见。对于《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人,经本院比对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批量查询结果表》,本院确认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人,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有49人;证据5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上文论述,本院认为被告云岭公司在无海峰小区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业主发放《车辆通行证》,没有合法依据;证据6车位停放情况图和证据7车位情况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本院开具《调查令》后,被告云岭公司查询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批量查询结果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登记在“昆明市联盟路226号”及“海峰小区”的所有权人共131人。被告云岭公司表示,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人员表示,昆明市联盟路226号为老旧小区,房屋登记不准确,可能存在重复登记或周围非该小区的房屋也登记在该小区的情况。因被告云岭公司的该陈述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下午14:30至16:00,本院到涉案海峰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昆明市联盟路226号门口悬挂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的标牌,进入该大门后右边有一栋7层楼办公楼(所有工程综合办公楼2-7层,所有权人被告云岭公司,3223.38平方米)。前方有两幢住宅楼,1幢住宅楼和2幢住宅楼分别有三个单元、每个单元有7层,每层2户,两幢住宅楼共计84户住户。小区内办公楼和1幢住宅楼之间停有两排车辆,1幢住宅楼和2幢住宅楼之间停有2排车辆,车辆均是头/尾靠墙有序竖直停放。两排车辆中间的通行道路宽4.7米,单元楼门口通行的道路宽1.8米。经统计,小区内车位数量并不能满足84户住户及办公楼工人人员一户一车位。另,1幢1单元楼口保留“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标牌。据本院向该小区对应的万宏路社区了解到,该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或机构,由于未分表到户,被告云岭公司对小区业主的水电费进行代收代缴,被告云岭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车辆保管费。经查,被告云岭公司于2016年向小区的部分住户发放了《车辆通行证》,对出入车辆进行管理,并禁止外来车辆停放在该小区。该小区中,原告***是1幢1单元2层202号(90.5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被告云岭公司是综合办公楼2-7层(3223.38平方米)等房产的所有权人。
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万宏路社区于2019年8月1日召集小区部分业主召开协调会,并出具《万宏路社区关于缠访闹访人员***投诉海峰花园小区移除所有车辆召开协调会议的情况说明》,记载“***老人居住我辖区联盟路226号1幢1单元2层202号,近期投诉小区将住宅区的公共道路变成停车场,划线停车私自设置停车场,已经严重影响***出行和生活,***反映小区要把车辆移开不能停车。盘龙消防大队也进行了实地勘察,***反映的情况不实。2019年8月1日由联盟街道司法所所长主持,住户50余人参加,经调解协商,海峰花园住户都不同意***的移车方案。”经本院对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批量查询结果表》上的所有权人名称,在以上《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的所有权人有49人,其他签字人无法核实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海峰小区内部的道路的使用权人是谁。庭审中,被告云岭公司辩称,该小区原属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职工小区,后由于云南国资体系公司主体吸收合并后变更为被告,在1999年时,该小区进行了房改,房改后仅对业主单独所有的建筑进行了土地分割,并未对整体土地地块进行分割,所以小区内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云岭公司单独所有,并非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原来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城镇职工可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所在单位已建的公有住房。房改房政策施行之时,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公布施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海峰小区1幢1单元门口确实有“云南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标志,根据小区的房龄推断,本院采信海峰小区内房屋原来是房改房的说法。但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小区的住房原来是房改房性质,在其他人并未提交享有海峰小区公共道路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根据有利于住户生活的原则,房改小区的公共道路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另,据原告***和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小区的房屋性质已经变更为了“市场化商品房”,且在被告云岭公司联盟路226号海峰小区二期工程综合办公楼2-7层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宗地图上显示,宗地代码5xxxx6的土地权利人为云岭公司等全体业主。本院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不动产权证书》中土地权利人登记时,并未认定宗地代码5xxxx6(1幢住宅楼门前)的土地权利人为被告云岭公司一人独有,而认定土地权利人为为“等全体业主”,就证明政府部门并未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排他性,故本院确认涉案海峰小区的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认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观点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撤销设置于盘龙区联盟路226号住区1栋门前的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人行及消防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1、关于1幢门前的停车位是否是被告云岭公司设置。据万宏路社区工作人员表示,1幢住宅楼门前停放的车辆是小区内住户的,万宏路社区为了迎接“文明城市”检查,曾画黄线规范业主的停车,现在已经擦拭。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查,不能看出1幢住宅楼门口的停车位是被告云岭公司设置,在1幢住宅楼门前停车是小区业主的自发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小区业主作为公共道路的共有人权人,在不影响其他业主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将自己使用的车辆有序停放于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上。从2019年8月1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以看到,49名业主均不同意***提出的移车方案。2、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表示,1幢住宅楼门口的车辆可以横停(车门靠墙),甚至可以横停2排,但是不能竖停(车尾/头靠墙)。本院认为,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和出行方式的升级,私家车的数量大幅增长,“停车难”成为城市生活的一大难题。涉案海峰小区在现有竖停停车方式的前提前,车位仍然不能满足一户一车位,车位仍然紧张,如按照原告***关于横停车辆(车门靠墙)的意见,必然会导致更多的业主不能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内部,损害部分业主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云岭公司、其他住户,共同作为海峰小区的业主,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信,予人方便、予己方便,才能创造舒适温馨的居住环境,才能让自己居住在海峰小区里有真正的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至于原告***提出的占用消防通道问题,因盘龙消防大队并未出具关于小区停车现状违反消防安全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业主停车占用了消防通道。
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
人民陪审员  蒋雅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