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执异4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负责人:田文重,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在本院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对本院(2020)川17执恢5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虽已抵押,但抵押权与租赁权并不冲突,可以带租处置,故法院裁定除去其租赁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0)川17执恢5号执行裁定,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
经审查查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847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35,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7执240号执行裁定,查封**名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通川区检察院附属楼1楼6号等25套房屋,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通川南路市林产公司综合楼1-8等**房屋,查封***名下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通川南路8号2-6-1房屋一套。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川17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公开拍卖**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通川区检察院附属楼1楼1-8号、10-14号、18-24号,2楼1-2号,3楼1-2号共计24套房屋。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5日,**与达州名钦商务酒店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区检察院附属楼295号一至三楼及附层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出租给达州名钦商务酒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年租金30万元。2015年1月28日,**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通川区检察院附属楼共计24套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6年2月5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兰路295号的房产出租给**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并约定租金交付为现金,前五年的租金已由**在达州名钦商务酒店的转让费中一并支付给了**,后五年的租金500万元由和平在第六年到期前30日内支付给**。2017年1月22日,达州名钦商务酒店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书面声明,称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时,该公司不以“租赁在先”等为由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7月31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向本院申请除去**在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17执恢5号执行裁定,除去**在**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金兰路通川区检察院附属楼1楼1-8号、10-14号、18-24号,2楼1-2号,3楼1-2号共计24套房屋上的租赁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故**与**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业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失,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与**约定的租期和租金交付方式对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的抵押权实现有影响,本院除去案涉财产的租赁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 忠
审判员 侯必明
审判员 刘翠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