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3执2662号
申请执行人: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四队镇沈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苏0723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依调解:被告***欠原告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800元,由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支付,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原告灌云县聚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按被告***欠付16800元的全部余额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3日、11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727.37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23年10月19日止);
(2)被执行人有网络资金合计1.3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23年10月19日止);
(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
(4)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灌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辖区网格员对被执行人住所地主要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
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12月13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法定代表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