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25民初144号 原告:**,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09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互联网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64元及税金44,284.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料费6800元、登报费500元、带工人到拉萨讨薪5次的费用15,000元;(上述费用共112,748.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签署《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该项目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64元。根据该协议书,产生的税金44,284.53元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制作资料产生费用68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为协助工人5次讨薪,产生登报费500元、生活费、车费1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借故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因时间太长了,现在无法进行核查,所以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款两张。主张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替被告代缴了18,069.59元税款,于2021年4月7日,代缴了16,433.05元税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收款凭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3**印件,金额合计10,178.55元。主张原告在察隅县税务局缴税完成后,把缴税凭证原件已交予被告,被告才能拨到工程款。以上税金共计44,681.19元证明按照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第8条约定项目未拨款税金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替被告交纳了以上税金,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原件,且公司未收到过原件,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原件能作合理解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是自己交纳的税款或已返还原告税金。对于诉争税金的支付情况,原告的可信性明显优于被告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达到证明原告交纳税金“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陈述,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6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但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参阅《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也未得出原、被告的结算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故原告的陈述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张、察隅县下察隅镇布巴新村村级学前幼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1张、声明复印件1张、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做了竣工资料和决算书等资料并上交,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资料费6800元和登报费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关联,此组证据只能说明会产生资料费和登报费,但产生的资料费、登报费具体数额应有相应证据来佐证,原告的此组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去被告所在地讨过薪产生各种费用15,000元。被告对三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录音录像不完整且无其它证据来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察隅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该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给原告建设。2019年10月10日该项目经察隅县项目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验收,初步定为“合格”工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涉案项目,却不亲自管理而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由此,原告**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察隅教育(体育)局布巴新村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项目已竣工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已代被告交纳税金,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税金44,284.53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该对让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6,164元、资料费6800元、登报费500元,讨薪维权费用15,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税金44,284.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7.86元,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柯 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益西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