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545031.74元(增加金额1800881.16元)及其资金利息、驳回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现无证据证明***借款150万元、***所领款项73500元、所谓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电费227381.16元应予抵扣工程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税收征管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纳入民事案件审理,并且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款项具有折价补偿性质开具发票并无依据、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造成损失。 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工程款项,***未予就此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支持***上诉意见。 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述称,与***之间未予建立合同关系,业已超付工程款项,与其上诉请求并无利害关系。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收取款项业已支付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减少工程款项620803.74元、重新确定质保金金额及其利息起算时间。事实和理由:应予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款项金额3568955.21元,据此欠付应系2123346.84元。***未予履行保修义务,应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移交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有违合同约定。 ***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工程款项计算依据,对于其中争议部分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他人施工,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并无不当。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具体款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裁判。 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述称,与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其上诉主张系与***之间法律关系。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收取款项业已支付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项5778894.99元及其资金利息;2.判令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款项总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三台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作为发包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工程整合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三发改[2011]383号。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5日。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佰肆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元(人民币),¥:4499440.00元”,其中“通用条款”载明“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其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载明“项目名称:三台县城区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承包范围:1.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2.甲方与业主方签具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加条款以及其它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概不承担。安全责任:2.乙方在承担工程项目后,必须严格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切实加强施工管理,并将管理措施及人员名单上报总公司存档备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乙方有关税费的缴纳:(三)管理费:乙方按承包工程的合同价的1.5%作为管理费予甲方,超出合同价范围按2%作为管理费”。 2011年7月26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签订《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载明“1.1.1工程名称: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1.1.3建筑面积:2659.89㎡;(地下室已包含在商住楼内)。1.2.1承包人负责对本工程约定栋号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0.000以上及设计变更所包括的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工程。1.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26日开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6日竣工。1.5合同暂定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小写):约380万元,实际结算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10%为准。人民币大写:约叁佰捌拾万元整”,***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将《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涉施工项目转让***,并由***支付转让费用,***于《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加签姓名。***组织案涉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11月2日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移交案涉项目。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就案涉项目以及增加工程部分工程造价按照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作出《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电影院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按照约定下浮10%之后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确定性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568955.21元(大写:叁佰伍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贰角壹分)。(二)选择性鉴定意见:装饰工程中除楼梯间外设计要求做乳胶漆的所有房间室内墙面腻子工程争议待核实金额52649.68元(大写:伍万贰仟**肆拾玖元陆角捌分);装饰工程中楼梯间室内墙面及天棚腻子、无机涂料工程争议待核实金额58464.85元(大写:伍万捌仟肆佰陆拾肆元捌角伍分);安装工程普通消防中室内消火栓及其管网等安装争议待核实金额42859.92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贰分)”。 另查明:1.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三台县百乐影城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系***挂靠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亦转让***。2.案涉工程竣工后,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出具《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4189758.95元。针对《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电影院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存在多处错误不应采信、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189758.95元再加二次核量确认金额(扶手栏杆14028元、外墙墙面82665.56元、漏计签证49539.6元)。3.2020年6月1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下欠工程款项247383元及其利息、确认对于案涉工程于应付款项范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11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出借施工资质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案涉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基于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为由作出(2020)川072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三台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委托三台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8年5月2日该局作出《关于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0.00以上)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意见的函》载明“三方签章确认结算金额2906022.59元”。5.案件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支付***工程价款35372219元(商住楼以及电影院工程价款)、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垫付案涉工程电费以及其他费用245012.16元(其中电费227381.16元、其他费用17631元)相应凭据。***质证认为2011年11月21日其所出具150万元《借条》系支付***不应扣减工程价款、电费系其自行交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费用不予认可。6.(2021)川0722民初725号案确认***所承建商住楼部分工程结算金额34153991.79元、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35372219元以及垫付电费227381.16元。7.2018年3月30日,***以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8年5月15日以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并经准许。8.2011年2月25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明确***代其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9.2011年11月9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以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施工签署文件及其处理相关事务,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1.被告自***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签订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以及资金利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自***公司、三台文广旅局、泸县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是否应当向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关于被告自***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签订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系由***以被告自***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签订《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后***继续以自***公司名义组织人员完成《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和组织人员,应当认定原告***与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案件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自***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签订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因《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其合同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中关于“实际结算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下浮10%”的约定,亦应当归于无效;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要求涉案工程价款在定额标准下浮10%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以及资金利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虽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材料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参照《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电影院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89758.95元,且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将《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款金额的证据提交,虽然在诉讼过程***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中的争议部分,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无证据证实系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其鉴定结论所载明金额,排除下浮10%情况下的金额,也接近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电影院部分的工程造价,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客观实际和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资料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况等因素,对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所作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更接近客观实际,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采信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所作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电影院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额为4189758.95元;原告***认为除《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外,还应增加其他项目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向***已支付的工程价款35372219元(包括商住楼和电影院工程价款)中,2011年11月21日由***出具借条载明金额150万元,***认为该款系转给了***,但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系由***转给***,且四川瑞晨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前由原告***出具了借条,即使此款未转入***账户,也应当认定系受***指示,所涉款项应当抵扣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认为此款未转入本人账户,不应抵扣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提交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4日垫付电费及其他费用245012.16元(其中支付电费227381.16元、代付其他费用17631元),对其中的垫付电费227381.16元,原告***认为在施工期间所用电费系由本人自行交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所垫付的电费227381.16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认为为原告***垫付了其他费用17631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所述费用应当由***承担,其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下欠工程款认定为2744150.58元【[34153991.79元(商住楼)+4189758.95元(电影院)]-35372219元(已支付款项)-227381.16元(垫付电费)】。案涉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以自***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瑞晨房产公司进行了移交,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给付期限应当从双方确认的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对三台县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项目系多次转包,且原告***所主张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体为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其与自***公司签订的《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对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并非业主单位,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台县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业主单位下欠四川瑞晨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其主张对三台县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自***公司、三台文广旅局、泸县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公司、三台文广旅局、泸县二建公司对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当向四川瑞晨房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双方是否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被告四川瑞晨房产公司要求原告***开具收取的工程款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744150.5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744150.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值418975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无证据证明业已交纳电费,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进行维修、质量保修期限2年。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其转让施工部分包括“商住楼和电影院”,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加盖公司印章)作为证据拟证明认可“电影院项目”工程价格4189758.95元。《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确“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系工程结算价款3%、质量保修期(交付业主之日起算)除地基基础以及主体结构系合理使用年限、防水渗漏5年、配套工程1年之外均系2年。***曾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台县“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商住楼)剩余工程款项5703163.01元及其利息以及停工损失1040683元、判令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确认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以判决确认商住楼部分工程款总额为准),2022年3月31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415399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认定“商住楼”部分所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项金额是否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首先,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加盖公司印章)作为证据拟证明认可“电影院项目”工程价格4189758.95元,虽***申请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且2021年12月21日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的电影院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基于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所载“选择性鉴定意见”部分确系他人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可能出现情况最终按照排除下浮比例所得金额接近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工程价格、从而采信《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4189758.95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其转让施工部分包括“商住楼和电影院”,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款项涉及上述两个部分,应予认定***施工内容未予严格予以区分。***曾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台县“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商住楼)剩余工程款项5703163.01元及其利息以及停工损失1040683元、判令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确认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以判决确认商住楼部分工程款总额为准),2022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415399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认定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35372219元以及垫付电费227381.16元,据此一审法院计算得出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应系2744150.58元(34153991.79元+4189758.95元-35372219元-227381.16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说明双方对于该判决认定内容、裁判结果不持异议,综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所述现无证据证明业已交纳电费、故其关于1800881.16元款项不应予以抵扣工程款项以及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之上诉主张与其(2021)川0722民初725号案所持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21)川0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认定“商住楼”部分所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其上诉请求解决“商住楼”部分质量保修金问题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台县城区电影院(百乐影城)恢复重建整合项目(土建、装饰、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确“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系工程结算价款3%、质量保修期(交付业主之日起算)除地基基础以及主体结构系合理使用年限、防水渗漏5年、配套工程1年之外均系2年,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期限2年、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实际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11月2日案涉项目移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免除保修义务,本院认定质量保修金125692.77元(4189758.95元×3%)应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关于2618457.81元(2744150.58元-125692.77元)计息时间确认无误。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进行维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维修所致损失由其自行负责。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744150.5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744150.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为“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744150.58元及其利息(以2618457.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125692.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价值418975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552元(70452元+100元)由***负担42931元、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21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0元(21010元+10010元),由***负担21010元,由四川省瑞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