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4113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48688元及承担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差欠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昆明市主城南片排水管网施工工程;货款每月25日结算,次月支付(合同第六条需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应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第九条二项1小条);如有纠纷,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2项)。原告已于2018年5月26日起供货,被告已完成施工。双方已多次对账,2018年11月15日,原告供货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3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148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差欠货款,被告***系其项目经理,享受该项目利益,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算完毕,付清货款,被答辩人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1.2018年6月13日及7月4日,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转款5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50000元,备注:退多收砼款,并于2019年3月25日开具了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答辩人,该行为可以充分说明就案涉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答辩人已支付完所有款项。2.被答辩人诉请金额的计算是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9日,且单价也与案涉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告***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其代表答辩人对外购买材料或办理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并未有答辩人的签章。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根据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和证据显示,被答辩人认为其与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对账,即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就应当支付款项,即使该观点成立,被答辩人直到2024年1月10日才起诉,即使债务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答辩人没有参与任何的利益分配,答辩人仅收到过应收的工资,且现在还差了6万多元工资没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管理公司的权限,原告诉请的款项也不应由答辩人偿还,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资流水都可以证明答辩人仅是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昆明主城南片排水管网完善工程(二环路外度假区子项)141号路排水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向供方订购。合同第三条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品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合计金额按实际结算数量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核对、确认往来货款,次月5日前需方必须月结100%给供方,以此类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需方收取利息,同时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需方不得另选预拌混凝土厂家供货,否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并实行行业内的联合抵制措施)。若需方原因致使供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供方可以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暂停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提前三天通知需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函》,载明从2018年5月2日起P.O42.5散装水泥价格上涨20-30元/吨,导致混凝土成本增加,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8年5月8日零时起所有××号单价每立方增加10元。被告***在需方确认处加盖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8年6月26日,经过对账,形成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2018年销售明细》,确认本月合计收款50000元,余额108812元,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止需方尚欠供方混凝土款108812元。2018年8月7日,经过对账,形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2018年销售明细》,确认本月合计收款50000元,余额74228元,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止需方尚欠供方混凝土款74228元。两份《2018年销售明细》中,原告在供方单位确认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单位确认处加盖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单位确认处签字。 2018年11月15日,经过对账,形成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号和立方数量,确认上月欠款金额为108793元,本月供砼金额44895元,累计欠款金额153688元。原告在供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在需方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名处签字。 2018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消息称“我刚刚给财务打电话了,柴油混凝土管和你那每家给5000”,之后原告员工***于2019年、2021年、202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 2018年6月13日和2018年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摘要:材料款,合计1000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途:退多收砼款。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混凝土款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称从2019年开始陆续找被告***及被告***催要款项。原告与被告***均明确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此外,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原告明确自2018年6月13日的转账50000元为实际收到的案涉货款,2018年7月4日的转账50000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原告账户收款,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将该笔款项转回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针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数次被中断,原告于2019年至2023年期间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到本案原告起诉时,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868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可以与销售明细等相互对应,且有被告***员工被告***的确认签字,该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的货款153688元,对账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88元。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向其转账50000元并备注退多收砼款并向其开具发票为依据抗辩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及其全部支付的货款金额,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系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就被告***承担前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亦未举证证实被告***作出了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88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泸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