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9229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悦,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已付款项3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关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0日起,该工程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接管并完成余下的施工任务,***、***自动退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补助400万元,采取分期支付,在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内支付100万元,在2016年11月内支付10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住宅楼主体全部封顶后付清。在此期间,泸州志远建筑公司负责在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再支付给***、***。***、***对前期所施工的质量负责,所交产品应是合格产品,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款。2017年,***以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请求支付补偿款399万元。2017年2月16日,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为被告,请求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以及垫付款38万元。2017年2月17日,***提出参加诉讼申请。2017年7月16日,***、泸州志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确认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仍欠***、***工程款本金399万元,泸州志远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0万元。2021年7月,泸州志远建筑公司发现2017年1月17日***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做好返工资料,得到认可后,归还***投入成本208万元。2021年7月16日,联系到该协议起草人证实2017年1月17日***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祥涉嫌犯罪而未参加诉讼,***又隐瞒事实。原告认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从2015年11月10日起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7年1月17日***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效,2017年7月16日,***、泸州志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了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目的,且只是复印件。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损坏了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权利不予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前面的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和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补助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未损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权利,而是履行了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见:1.《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独立法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三方当事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近五年时间,但***对该协议不知情,不是签署主体,协议内容对***不发生法律效力。2.首先,泸州志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系其承担在《三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方式,该支付行为也发生在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补助款后,《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并未损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权益;其次,***获取工程补助款系根据《三方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丙方订立了《关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三方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乙方从2014年12月8日起对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实施了工程施工,到2015年11月9日,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组织完成施工任务,至今已停工四个月,经三方协商从2015年11月10日起,该工程由丙方接管并完成余下的施工任务,并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三、经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由丙方向乙方补助人民币400万元整,乙方自动退场,2015年11月10日起,乙方不得干扰任何施工管理及结算支付,并与泸州志远建筑公司和该项目解除一切关系;乙方前期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及相关资料一律终止失效;支付方式:采取分期支付,在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乙方补助款40万元、在2016年5月内支付乙方第二笔补助款100万元、在2016年11月内支付乙方第三笔补助款10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住宅楼主体全部封顶后全部付款;如果住宅楼主体全部封顶时间比约定支付时间提前,丙方应提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在此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收到该补助款,如果乙方未收完该笔款,由甲方负责在丙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再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对前期所施工的质量负责,对所交产品应是合格产品,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的债务以附表为准,不得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为准,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在补偿款中扣除;乙方在2015年11月9日以前上报业主未拨工程款和未报的工程款在本协议签署后属于丙方收取。三方协议书尾部有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乙方***和***签字捺印以及丙方加盖有中晨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蒲新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项目专用章。 2016年3月23日,三方就该项工程再次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中,18号楼9根孔桩出现了部分偏移问题的返工修复,此问题是乙方施工不当造成,由乙方承担整改成本费用,具体费用以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工程量为准,任何一方不得有异议;该费用在前期约定的债务款中扣除;18号楼孔桩返工后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 2017年7月16日,***(甲方)、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载明,鉴于:一、甲方、***实际承建了乙方承包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二、在乙方的协调下,甲方、***退出前述项目的施工,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继续承建,同时甲方、***代表前期施工人与中晨路桥公司及乙方在核对工程量的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甲方、***前期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00万元,由中晨路桥公司补偿给甲方、***,同时乙方对中晨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中晨路桥公司、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需要按照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中晨路桥公司与乙方未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补偿款,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乙方货币资金550万元。为了更为经济的解决纷争,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意见:一、各方对于前述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乙方当前仍欠甲方、***工程款本金399万元未支付;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补偿款28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0万元,合计340万元(剩余120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由乙方和***另行协商解决);三、其他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金额扣减60万元后的余额),甲方同意乙方暂不支付,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工程的孔桩需要维修,以该余额予以冲抵;**抵后仍有余额,则该余额由乙方享有,不必向甲方支付;若不足以冲抵维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差额部分;六、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乙方向甲方履行相关义务后,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向中晨路桥公司追偿。 庭审中,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为证明《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系无效合同,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7日朱**祥(甲方)与***(乙方)签字的《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就新蒲新区六号还房工程二标段前期达成的三方协议中补助乙方及**400万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前期返工资料,并配合乙方在乙方所做400万返工资料确认签字;(2)甲方在确认所有400万返工资料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后,归还乙方实际投入成本208万元;(3)甲方就新蒲新区六号还房工程二标段实际返工工作乙方应全程参与共同处理,实际发生费用从前期400万中先行扣除……。 2.授权委托书,该证据显示:2015年11月8日,**以中晨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授权朱**祥作为其司处理遵义市新蒲新区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前期事宜的代理人,**以及中晨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签字**确认。 3.中晨路桥公司法人委托授权书,该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8日,骆跃彬以中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授权朱**祥为代理人,有权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组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六号还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中承办相关业务。骆跃彬以及中晨路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4.朱**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其上加盖了中晨路桥公司以及中晨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 5.收条,该证据显示:今收到四川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号还房前期工人工资大写叁万元正,收到后及时发放给工人。收款人:***,落款时间:2017年1月23日,其上空白处还有中晨路桥公司的印章。 6.证人**的证言,**出庭作出如下陈述:我在2017年任职于中晨路桥公司,朱**祥是中晨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可以代公司签字,朱**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由我起草的,中晨路桥公司入场该项目后发现了很多质量问题,***和***表示有成本208万元,让中晨路桥公司把成本退还给他们,中晨路桥公司表示扣除208万元,他们就不要利益了。 被告***对证据1至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不知情,不认识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至5都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未证明其身份,且协议当事人并非中晨路桥公司,中晨路桥公司在前诉中未出示过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泸州志远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以及另一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自认已收齐《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约定的340万元。泸州志远建筑公司陈述中晨路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故400万元补偿款应扣减192万元仅支付208万元,但是由于在签署《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时不知情变更了该处分,约定以补偿款资金占用损失冲抵维修费,故泸州志远建筑公司无权处分损害了中晨路桥公司的权利,该份《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三方协议书》、《三方补充协议书》、《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人委托授权书、朱**祥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系无效合同,应对于案涉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经过了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以及***双方的签字**进行确认,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主张无效的事实是其事先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本案中,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举示的《协议书》订立的双方当事人是朱**祥和***,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作为当事人的***否认其真实性,而另一方当事人朱**祥未出庭证实,因此泸州志远建筑公司尚不能证明该份《协议书》真实存在,以及其内容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其次,即使《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协议签署的甲方系朱**祥,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理实际施工人中晨路桥公司或其贵州分公司订立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中晨路桥公司或其贵州分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在实际履行。最后,确定补偿款金额的《三方协议书》是***、***作为共同乙方签订的,而《协议书》的订立主体仅载明为“***”,即使《协议书》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有权代理***对该项事宜作出处分。同时从《协议书》的条款来看不能直接推断出仅需支付208万元补偿款的内容。综上,泸州志远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债权确认及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一无效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瑞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