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雄县凝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4382号 原告镇雄县凝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NQW3P1M,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建设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雄县凝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雄凝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志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二二年七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州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雄凝辰公司诉称,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用于建设昭通市××镇××楼,且合同分别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强度、单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45540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的契约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泸州志远公司支付原告镇雄凝辰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445540元;二、由被告泸州志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泸州志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自愿定期给付差欠原告方的混泥土款445540元、诉讼费3991.5元、保全费2747元,律师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57278.5元。 原告镇雄凝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镇雄凝辰公司混泥土销售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混泥土款的事实。 被告泸州志远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泸州志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用于建设昭通市××镇××楼,同时分别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强度、单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45540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原告遂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诉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且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7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对被告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故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540元属实,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货款的请求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差欠原告镇雄县凝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4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47元,由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