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系***的伯父,经二人共同所在的基层组织推荐为公民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材料及挖机施工工程欠款2648522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欠款26485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9日清算结算汇总表之日起至被告一、被告二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止利息115210.70元(2648522×4.35%×1)。欠款及利息共计27637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项目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负责机械(挖掘机)、河沙、碎石、片石供应。原告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送各项材料供应及挖机施工任务,并垫资按质按量的完成的相关的工程材料及施工任务。被告一、被告二以分别期间段给原告的机械作业、材料结算付款汇总表从2017年、2018年、2019年8月7日止的结算付款汇总表所欠款共计人民币2312380元及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结算付款汇总表尚欠款共计人民币446142元,两项欠款为2758522元(扣除于2021年2月9日止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及***妻子**月分别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欠款110000元),现尚欠款264852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以多次催付欠款,但被告一、被告二都以种种借口为理由拒不付欠款。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除了支付材料款及挖机施工欠款的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115210.70元。欠款及利息共计2763732.7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2019年8月9日,被告**作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远公司,施工方)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主管,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供应方)签订了《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下称该合同),***公司将该防洪整治工程的机械(挖机)、河沙、碎石、片石供应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18日,双方在该合同特别约定“…之前余款及后面工程尾款支付方式∶①等业主(城投公司)验收完毕并支付公司80%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80%②等业主(城投公司)支付给公司95%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100%”(详见该合同)。至今,业主(城投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完毕,更没有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方,依法依约尚未具备双方约定的以上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项,根本不符合双方的以上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为志远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主管,志远公司委托被告**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等有关事宜,被告**及志远公司至今尚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并非项目主管,无权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以其与**的所谓结算汇总表作为被告**尚欠2648522元等有关款项的依据,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经被告**方核实,被告**方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349031.9元(包括被告**支付的1435000元、有关人员支付的40000元及志远公司支付的2514031.9元,其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方支付了3552000元),已超出该合同约定的80%的款项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648522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被告**与志远公司之间并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志远公司,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被告**方之合法权益。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9日,被告志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主管,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供应方)签订了《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下称该合同),***公司将该防洪整治工程的机械(挖机)、河沙、碎石、片石供应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18日,双方在该合同特别约定“…之前余款及后面工程尾款支付方式∶①等业主(城投公司)验收完毕并支付公司80%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80%②等业主(城投公司)支付给公司95%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100%”(详见该合同)。至今,业主(城投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完毕,更没有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志远公司方,依法依约尚未具备双方约定的以上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方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项,根本不符合双方的以上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主管,被告志远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代表被告志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等有关事宜,被告志远公司及**至今尚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并非项目主管,无权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以及与**的所谓结算汇总表作为被告志远公司尚欠2648522元等有关款项的依据,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经被告志远公司方核实,被告志远公司方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349031.9元(包括被告志远公司支付的2514031.90元、有关人员支付的40000元及**支付的1435000元,其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志远公司方支付了3552000元),已超出该合同约定的80%的款项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方支付2648522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被告志远公司与**之间并未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认为**挂靠志远公司,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被告志远公司方之合法权益。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运送建筑各项材料及挖机施工工程合同书,证明:2019年8月9日***与**签订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项目工程,并确定运送河沙、碎石、片石供应及挖机施工价格的有效合同的事实; 证据2、机械及材料结算付款汇总表,证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1月16日止***与**已于清算其工程结算付款汇总所欠缺的事实; 证据3、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向法院申请调查**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的事实; 证据4、工地施工图片,证明:涉案工地现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底部载明的甲乙双方约定部分证明案涉工程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业主验收完毕并支付公司80%款项后,甲方才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的80%,业主支付公司是95%的款项,甲方才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百,目前业主尚未验收完毕,依法尚不具备原告、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该合同同时证明了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被告**才有权代表被告志远公司对外签约与进行结算; 对证据2其中两张有被告**在项目主管处签名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两张表证明了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志远公司进行结算,而**是涉案项目的制表人员,无权代表志远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该两表载明了应付款项已经付清,对其余的汇总表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已认可被告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对其余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与应付款金额有异议,因为这些工程量与应付款没有经过项目主管被告**的审核,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对没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制表人员,无权自己制作表格又对外进行结算;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目前没有完工验收与结算,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志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记录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349031.9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志远公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记录。 原告***对被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作为向合同签订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向制表人**核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属于程序性申请,不属于法定证据。对证据4,经核对照片原件,对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6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河沙、碎石、片石结算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2017年12月31日应付河沙款合计2349386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志远公司也在该表上**确认。 2018年2月6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机械作业结算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应付款合计1345933元,累计材料款及机械作业款共计3695319元,已付款2595319元,余款未付2595319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志远公司也在该表上**确认。**签名落款日期为“7/5” 2018年3月31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河沙、碎石、片石结算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2018年3月14日应付河沙款合计557500元。该汇总表并未经过被告**、志远公司的确认。**签名落款日期为“7/5” 2018年3月31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机械作业结算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应付款合计263810元,累计821310元。该汇总表并未经过被告**、志远公司的确认。 2018年5月15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机械、材料结算付款计划表(2017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该计划表确认2018年2月8日实际应付款3695319元,已付款1100000元,余款未付2595319元。计划于2018年5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将所剩余款及2018年3月份起所发生款项与工程进度同步支付。**在该表中的项目主管一栏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被告志远公司在该表上**确认。 2019年1月25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河沙、碎石、片石、机械结算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合计款项3695919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累计款项1287061元,2017年已付款1100000元,2018年已付款1370000元,累计应付余款2512380元。**在该汇总表的复核一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在该汇总表的下方有一段手写的备注,内容为“余欠款:2512380-200000=2312380元,未付款:贰佰叁拾壹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在该备注后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志远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确认。 2019年1月25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另一份《***河沙、碎石、片石、机械结算付款汇总表》,该表确认2018年12月7日“已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2512380-200000=2312380),未付材料及机械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元(2312380元)”。在该汇总表的下方有一段手写的备注,内容为“17年至18年总账”,**在该备注后签名确认。该汇总表并未经过被告**、志远公司的确认。 2019年8月7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机械作业、材料结算付款汇总表(2月25日至6月24日)》,该汇总表确认应付款1003380元,已付款540000元,未付款463380元。在该汇总表的下方有一段手写的备注,内容为“19年3月至6月24日总账”,**在该备注后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9日。 2019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施工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定了《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被告志远公司也在该材料的甲方一栏加盖公章。材料中确认的内容为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机械(挖机)、河沙、碎石、片石供应。机械及材料价格:挖机作业按240元/小时(200机)、河沙按170元/立方、碎石按140元/立方、片石按85元/立方计算,整个工程大约250米,施工所用机械、材料经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按甲方指定地点按时按量运送到位,其他未约定价格的机械参考市场价。工程款拨付方法: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预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备料款,每月15日结算并付至结算价款80%,工程完工十个工作日内付完总的价款。在该合同的下方有一段手写的备注,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之前余款及后面工程尾款支付方式:①等业主(城投公司)验收完毕并支付公司80%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80%。②等业主(城投公司)支付给公司95%的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总额的100%。”该备注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签名人为被告**,被告志远公司也在该备注上**确认。 2010年1月16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机械作业、材料结算付款汇总表(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该汇总表确认应付款654762元,已付款672000元,未付款-17238元,备注:446142元(余额)。在该汇总表的下方有一段手写的备注,内容为“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总账”**在该备注后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9日。 在庭审的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已支付的款项共计4349031.9元,原告认为有一笔被告**2019年2月3日转给案外人***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并认为有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的结算工程当中,属于结算外的增加工程,是做多少付多少。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五指山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城投)了解涉案工程的情况,城投公司答复称涉案的南圣河防洪堤(民福坝至污水处理厂)项目,目前该项目正在进行结算,该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被告志远公司,该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22879730.24元。五指山城投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5720000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2099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4473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0100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36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1670000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89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42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2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80000元,2020年9月支付6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60000元,2020年12月16日支付63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7月1日支付400000元。累计已向被告志远公司支付施工进度款合计19442000元,已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4.97%。 涉案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二人合伙承揽,***负责运送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的供应,原告***负责财务工作。***于2020年9月17日去世,其继承人包括父亲***、母亲***、妻子**月、女儿***、黄叮叮、***,一致同意委托由原告***起诉二被告进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志远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及挖机施工工程欠款2648522元的诉求,首先应当确认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志远公司确认被告**为其聘请的涉案项目主管,负责管理工地、结算等有关事项,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志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应当确认涉案的款项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该合同实际属于双方就早已存在实际承揽关系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对尚未付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的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特别是该材料下方的备注已特别约定了之前的余款以及之后的工程款的付款的条件,目前城投公司已支付被告志远公司85%的工程款,被告志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80%。 关于工程尾款总额,双方在《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根据**聘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汇总表,其在2019年1月25日统计了2017年至2018年总账、2019年3月至6月24日总账、2020年1月16日统计了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总账。虽然被告**、志远公司未在该三份汇总表中签名、**确认,但**作为被告**的聘用人员,一直在负责在涉案工地制表,且该汇总表中所记载的付款情况能够与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其制作的汇总表能够客观反映涉案工地的情况,因此对这三张结算表所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三张汇总表反映,三个期间的未付款分别计算,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未付款为2312380元,2019年3月至6月24日的未付款为463380元,该两张汇总表的作出时间在《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出具之前,应视为该合同所称的“之前余款”,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应付款654762元,该汇总表的作出时间在合同出具之后,应视为该合同所称的“后面工程尾款”。在《南圣河左岸防洪整治工程(民福坝至污水厂段)》作出之后,“之前余款”为:2312380元+463380元=2775760元,“后面工程尾款”为654762元,已付款672000元,未付款-17238元,即“后面工程尾款”已全部付清并超付了17238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已达到支付80%工程尾款的条件,“之前余款”应支付:2775760元×80%=2220608元,“后面工程尾款”应支付:654762元×80%=523809.6元,两项共计应支付:2220608元+523809.6元=2744417.6元。被告对“后面工程尾款”实际已支付672000元,已超出支付80%的约定。 在最后一次结算汇总做出后,二被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已付款项,原告均认可收到,但认为转给***的10000元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其他付款中也有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确认该明细中的款项均已收到,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款项,本院均认定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原告自认结算汇总后,截止2021年2月9日,共计收到110000元,其中***收到10000元,**月收到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汇总表的最后一次付款记录为2020年1月23日,而在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在2020年3月20日向***支付了30000元,2020年4月15日向***支付了5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向**月支付了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月支付了50000元,这几笔付款记录均未计入结算汇总表中。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自认**月收到的100000元,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收到的2笔款项共计35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且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对***收到的10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在三张结算汇总表作出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 综上,被告志远公司应支付80%的“之前余款”及“后面工程尾款”共计2744417.6元,已支付了672000元+145000元=817000元,尚欠2744417.6元-817000元=192741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3732.7元,本院支持1927417.6元。对于剩余20%的款项共计(2775760元+654762元)×20%=686104.4元,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以26485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3月9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条件,支付80%款项的条件在2020年12月16日五指山城投向被告志远公司支付630000元工程款时成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关于计息的本金基数,应以本院确认应当以2020年12月16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支付给**月的100000元是在该日期之后,因此2020年12月16日起应以1927417.6元+100000元=2027417.6元为本金计息,2020年12月30日起应以2027417.6元-50000元=1977417.6元为本金计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应以1927417.6元为本金计息。 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应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当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该期间的1年期LPR为3.85%,原告主张4.35%,本院支持3.85%。 根据上述确定的本金、起算点及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共计11917.4元。 被告志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27417.6元,以及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共计11917.4元,并以本金1927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71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