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6民初111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917.46元(工程款为1020430.34元,质保金为127487.1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147917.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1.被告将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委托给原告负责施工完成;2、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方式确定。计价方式有: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缺项清单双方核价方式。3.结算为承包范围和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场地(工程)移交手续后,在收到原告完善的结算资料和报告后18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4.工程款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5.工程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另外,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具体内容、工程质量、进度款、开竣工、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已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549742.34元。根据结算单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1401824.88元,被保留的质保金为127487.12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竣工结算价款1147917.46元(含质量保修金127487.1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竣工结算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8条第(7)款的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仅向我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401824.88元,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等额于前述发票金额的工程款1401824.88元,超出前述款项的金额,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2.即便法院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案涉合同第8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在案涉工程量完成至相应比例时,由我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在现场工作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5日竣工,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各节点对应的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早于2020年9月5日,而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24年11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远公司系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19年12月19日,原告某远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1.甲方将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施工完成;2、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方式确定。计价方式有: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缺项清单双方核价方式。3、结算为承包范围和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场地(工程)移交手续后,在收到乙方完善的结算资料和报告后18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4、工程款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承包方在重庆某城A09(L77-4/02、L77-5/02)地块计划竣工备案之前(若项目分期的,应为每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一个月(具体时间以发包方通知为准)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票,本协议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承包方全额开票后,发包方并不因承包方全额开票则需要向承包方全额付款,发包方仍按本协议关于应付款金额的其他约定向承办方付款。5、工程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另外,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具体内容、工程质量、进度款、开竣工、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202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已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549742.34元。根据结算单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1401824.88元,质保金为127487.12元。故,截止2025年1月5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竣工结算价款1147917.46元(含质量保修金127487.12元)。原告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竣工结算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司目前只开具了1401824.88元,剩下未开具的发票,我司同意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 另查明,被告现系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已收款清单及银行回单、已开发票清单及发票存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案涉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城项目A09(L77-4/02、L77-5/0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未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5、工程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原、被告已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以作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418261.19元,质保金为132547.8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917.46元,即工程造价2549742.34元-已付款1401824.88元=1147917.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承包方在重庆某城A09(L77-4/02、L77-5/02)地块计划竣工备案之前(若项目分期的,应为每期计划竣工备案之前)一个月(具体时间以发包方通知为准)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全额开票,本协议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承包方全额开票后,发包方并不因承包方全额开票则需要向承包方全额付款,发包方仍按本协议关于应付款金额的其他约定向承办方付款。”可知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同时履行义务,即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可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对于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结算后,原告才能明确知道被告应付款金额,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办理结算,原告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147917.46元,同时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公司向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1.26元,减半收取756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