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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等与屏山县龙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9民初364号 原告: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男,201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被告:***,女,201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3组88号。 ***、***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屏山县福缘超市,住所地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三组20号。 经营者:***,男,(补充完整身份信息)。 被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农民村4组。 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屏山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龙华镇明清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副镇长。 原告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社区”)诉被告***、***、***、***、***、***、***、屏山县福缘超市(以下简称“福缘超市”)、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建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被告志远建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屏山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缘超市经营者***、***、志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溪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缘超市、志远建司共同支付原告1,459,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在屏山县龙华镇龙溪乡前街20号门市上休息时,被前街18号附1号及20号门市顶部外墙上悬挂的风貌整治广告牌坠落砸伤。经屏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其对***垫付了赔偿款1,45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81.50元,同时取得了可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的权利。2019年8月24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龙溪乡所属行政区域划归龙华镇管辖,龙溪乡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龙华政府承继。原龙溪乡人民政府因场镇风貌塑造而对龙溪场镇统一店招店牌的行为,针对建筑物而言属于添附,龙华政府并不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一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原广告牌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全包加装。***将案涉房屋整体出租给了被告福缘超市,该超市由***与***共同经营,是房屋的承租人,福缘超市再次将广告牌变更为超市。原告认为志远建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用膨胀螺丝而用铁钉固定实木条架导致承重不足;之后因***、福缘超市的加装增加了广告牌掉落风险而导致此次事故。志远建司、***一家及福缘超市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要求志远建司、***一家及福缘超市支付其垫付款项。 被告志远建司辩称:1.原告和***的损失没有关系,在调解中原告是自愿承担的责任,店招店牌的管理人使用人是龙华政府,且案涉赔偿款也是龙华政府实际支付,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应以签订时间在前那份为准,该合同里没有规定使用膨胀螺丝。该工程在2011年11月13日前已经完工,且在2016年就已经验收,且质保期只有1年,已经过了质保期。 被告***辩称:1.案涉店招店牌所有人是政府;2.自己在原有广告牌上贴了一层约五六十斤铝塑板。该事故与自己无关。 被告***辩辩称:自己只在案涉店招店牌上贴了一层塑料纸。该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福缘超市辩称:同意***的意见。 被告龙华政府辩称:1.案涉店招店牌在改造完工后,已全权委托社区管理和排查;2.案涉事故发生后,为了伤者及时救治和社会稳定,经龙溪社区申请,龙华政府进行了垫付;3.案涉工程只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并未对是否使用膨胀螺丝进行验收。志远建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施工单位应该在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日,案外人***被屏山县龙华镇***房屋门头上悬挂的店招店牌坠落砸伤。经屏山县人民法院调解,龙溪社区对***垫付了赔偿款1,45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81.50元,前述项已实际由龙溪社区支付完毕。案涉店招店牌系三个部分组成,基层系龙华政府其统一打造打造的风貌整治广告牌,中间层系***加装的“康踏”广告牌,面层***粘贴的“福缘超市”塑料纸一张。案涉店招店牌基层系2011年由被告龙华政府(原龙溪乡)为城乡环境场镇风貌塑造工程实际建设,志远建司承建,建设方和承建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合同,在该合同载明的施工期间,因工程发包形式不符合政策规定,建设方于2011年10月2日发布竞争谈判的招标公告,志远建司中标,2011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该份合同中在建设要求明确要求使用膨胀螺丝。中间层系***之子***在风貌整治广告上基础上进行了加装,将广告牌变更为“康踏”店招店牌。面层案涉房屋承租人被告福缘超市实际经营者***在***加装基础上再次粘贴的塑料纸一张将广告牌变更为“福缘超市”。 另查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权利人为***。***、***、***、***、***与***系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系***之子,其户籍于2023年5月18日从***户迁出。案涉房屋系福缘超市承租经营,该超市由***与***合伙经营。 2023年5月15日,龙华政府向四川省宜宾市港力公证处申请,对龙溪乡城乡环境场镇风貌塑造中广告牌匾装修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现场记录》主要载明:一、公证人员会同村社工作人员、拆卸工作人员来到屏山县龙溪场镇前街、从前街右侧往前至106号随后沿左侧返回至5号。沿街对临街门市的门楣和店招的位置进行勘验和摄像,由公证员助理***进行记录,摄像人佘***全程摄像。二、现场的所有门楣和店招的位置均棵露、原店招被拆除。当街裸露的墙面上均未发现膨胀螺栓,墙面瓷砖上有铁钉钉入后留下剥落的痕迹,部分铁钉残留在墙体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二、若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坠落物的基层实际是龙华政府(原龙溪乡)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权利人为***的房屋上添附的“其他设施”,该其他设施的发包方为龙华政府,施工方为志远建司,故龙华政府系案涉其他设施的所有人和发包方,志远建司为施工方;***在前述基层上进行了加装,将原有的风貌整治广告牌变更为“康踏”广告牌,故***系实际使用人及加装人;最外面层系福缘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粘贴的印有“福缘超市”字样的塑料纸一张,故福缘超市系实际使用人之一;龙华政府虽未规范地、明确地办理广告牌管理权的移交手续,但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原告是管理人。上案受害人***受伤,系由案涉“其他设施”坠落所致,前述主体具有工程质量和管理的义务,故对受害人的受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又无法定义务,不对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 二、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案涉其他设施系志远建司承建,志远建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志远建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把膨胀螺丝更换为铁钉,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使用膨胀螺丝而使用铁钉固定实木条架,不符合要求,志远建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华政府作为业主方在验收时未发现志远建司未按要求施工,合同约定使用“膨胀螺丝”而未约定使用“膨胀螺栓”用于固定在建筑物外墙加装的添附物(风貌整治),系设计上存在缺陷,因为本案坠落的添附物(风貌整治)系悬挂在建筑物的天花板上,该处通常应该使用膨胀螺栓进行固定以防止脱落,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志远建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偷工减料,出现工程质量致人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风貌整治的添附物上加装铝塑板广告牌,客观上增加了添附物掉落的风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管理人,在***在风貌整治的添附物上加装铝塑板广告牌的行为既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检查该加装行为是否会对风貌整治的添附物造成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合伙经营福缘超市期间,未尽到实际使用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放弃对龙华政府追偿,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先行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并不排除其他责任人的应尽义务。该调解书的内容及赔偿金额,并未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原告15%、志远建司80%,***3%,福缘超市2%分担事故责任,即原告承担218,922.23元、志远建司承担1,167,585.20元,***承担43,784.46元,福缘超市及其经营者***、***连带承担29,189.63元;原告已通过上案向受害人赔偿,此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垫付的赔偿款1,167,585.2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垫付的赔偿款43,784.46元; 屏山县福缘超市及其经营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连带付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垫付的赔偿款29,189.63元;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5元,由原告屏山县龙华镇龙溪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1,202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8元,被告***负担895元,被告屏山县福缘超市负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