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21财保156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四川自贸区。 负责人:许某某甲。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乙。 申请人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石洞支行账号2217********账户内存款7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案外人四川某某电缆厂名下车牌为川ED6××**的机动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石洞支行账号2217********账户内存款7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案外人四川某某电缆厂名下车牌为川ED6××**的机动车一辆,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保全费720元,由申请人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