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855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第三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3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4,3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原告劳务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告代表班组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花园三期1#楼、10#楼、20#楼提供劳务工作。完工后,***等人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收方确认,***以其别名“***”名义签字确认于2022年1月29日对仍未付给原告的尚欠劳务工资114,85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9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现仍尚欠劳务工资94,355元至今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原告***确实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某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綦江某花园三期C1地块二标段建筑与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綦江某花园三期C1地块二标段建筑与安装劳务工程。2.乙方承建本项目二标段,由5栋高层(1#、8#、9#、10#、20#楼)、部门商业、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地下车库、设备用房及其它配套设施组成,承建面积约131120㎡,实际承建面积以最终结算为准,具体划分界线详见标段划分图。3.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扩大劳务承包方式。4.本工程暂定总价为本工程暂定总价¥2188万,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在某公司的受托人处签字。
合同履行中,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聘请被告***在前述工程担任现场主管职务。2021年7月31日,***(别名“***”)作为某公司的代表(甲方),与作为打砖现浇组长的***(乙方)签订《合同书》两份,载明:1.工程名称为某集团、某花园,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綦江区某花园三期二标段1#楼、10#楼、20#楼;2.付款方式为每个人每10天预支500元生活费,以现场实际工人数为准,在本栋楼全部完工情况下付款总产值的80%,实际总产值以双方收方依据为准,余款在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和***、***(该班组成员)在前述合同书上签字。
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组织了***、***、***、***、***、***共七名工人在案涉工程1#楼、10#楼、20#楼提供劳务作业。
2021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代表)与***签订《20#楼***班组实际收方单据》,载明总计所有产值155,626.55元,累计支付28,000元,剩余应付款127,626.55元。***、***、***均签字确认。
2022年1月19日,***、***富(作为甲方代表)与***签订《1#楼***班组实际收方单据》,载明合计总产值149,367元,备注:借支未统计。***、***富、***均签字捺印确认。
2022年1月19日,***、***(作为甲方代表)与***签订《10#楼***班组实际收方单据》,载明总计所有产值107,762元,备注:借支未统计。***、***、***均签字捺印确认。
2022年1月29日下午,***以项目代表的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某公司在綦江区某花园项目C1地块承建二标段建筑劳务工程,欠***班组2021年工人工资金额114,855元。***在欠条尾部“项目代表”处签署其别名“***”,***在“收款人”处签名。
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该班组工人工资11,500元。2024年2月9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等人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共计9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是该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的綦江区某花园三期二标段的劳务费。
另查明,该班组工人***、***、***、***、***、***均同意***代表其对被告某公司提起诉讼追讨劳务费。
另经本院调查了解到,前述《綦江某花园三期C1地块二标段建筑与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某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綦江某花园三期项目C1地块二标段建筑与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附件或补充协议等,同时还授权委托***代表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签署一切文件,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保证予以执行。委托期限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判决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合同书》《欠条》、收方单据、银行明细清单、客户收款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揽,***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职案涉工程现场主管,其相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某公司。原告***与代表被告某公司的***签订《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劳务作业,完工后***与***等人进行了收方结算和费用确定,在工资未足额支付时***又以某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中明确了尚欠***班组的工资金额,足以表明***班组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书》的效力对其产生约束力。***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书面授权代理人,代表某公司签署合同文件和处理与案涉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公司明示均予以承认并保证执行,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外在表征和内在本征,***通过个人账户向***班组支付工资的行为,法律后果及于被告某公司。综上所述,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资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班组剩余劳务费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某公司所欠***劳务费为94,355元(114,855元-11,500元-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判决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4,35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94,3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44元、保全费963.55元,由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