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12240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王伟、王姣、宜宾众健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健公司)、宜宾健康体检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9日,尚荣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金纬公司、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医疗设备设施的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尚荣公司为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医疗设备设施采购项目提供产品及安装服务(后附设备款明细表),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120天交付验收,设备价款总额为乙方将合同内设备交至7.1款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价格合计12150000元,合同首付款3150000元,由甲方(买方)自有资金或向乙方借款后支付乙方,余款9000000元由甲方向乙方借款或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买方信贷额度内融资贷款支付乙方等。同日,尚荣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新建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项目建设资金短缺,需向甲方借款1215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的设备款,乙方自愿以《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医疗设备设施的采购项目合同书》项下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乙方须按照《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医疗设备设施的采购项目合同书》规定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10日,尚荣公司作为乙方与金纬公司、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医疗设备设施的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书》,约定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原合同的首付款3150000元不能由甲方自有资金支付给乙方,现甲方特向乙方借款或融资315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原合同的预付款等。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涉案全部设备陆续到货,金纬公司、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在设备到货签收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设备均完成安装验收,金纬公司、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在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1215万元借款即为《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货款,金纬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故应当向尚荣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扣除金纬公司垫付的50万元后,金纬公司尚余116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并无不当。金纬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 邓 欣